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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滕越、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滕越、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张*将车辆送至滕越修配厂进行维修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强制许可制度。诉讼中,滕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维修事故车辆的资格,故其亦无资格收费。张*只是安**司介绍委托滕越汽车美容定损,没委托修理。原审因张*未提供证明车辆在何处修复就认定系滕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是错误的。2、二审将安**司的定损价格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混为一谈,将定损价格直接作为维修费用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所提案涉事故车辆并未在滕越处维修的申请再审理由,在三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认可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送至滕越处进行拆解定损,且安**司对案涉车辆在滕越出处修理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张*否认车辆在滕越处维修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车辆在事故后系在他处进行修理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案涉车辆系在滕越处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张*所提原审对车辆维修费用的确认依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案涉车辆系在安**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安**司在滕越处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因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故二审法院在张*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以安**司的定损价格确定为维修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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