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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准格尔**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诉被告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给中**公司同月楼饭店维修空调机制冷设备,在两三年的时间里中**公司同月楼欠维修款57343元,原告张**在该饭店消费26347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公司的法人贾**让同月楼的财务与原告张**对账并出具欠条30996元。原告张**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中**公司已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公司支付原告张**空调维修款30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公司负担。原告张**出示收据一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基弘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给中**公司同月楼饭店维修空调机制冷设备,被告中**公司同月楼欠维修款57343元,原告张**在该饭店消费26347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中**公司同月楼的财务与原告张**对账并出具欠条309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及原告张**出示的收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中基**公司维修空调及制冷设备,有原告张**出具的收据证实,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中基**公司应当支付维修报酬,原告张**与被告中基**公司就维修费用已经结算,扣除原告张**在被告中基**公司同月楼饭店消费26347元,剩余30996元,被告中基**公司应当支付,因此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张**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准格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修款30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575元),由被告准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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