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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配修理站与朱**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洲里**配修理站(以下简称广达汽配站)诉被告朱**、中国太平洋**满洲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汽配修理站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达汽配站诉称,被告朱**所有的蒙EM6263悦动牌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3日送至原告处修理,2015年4月5日原告将车辆修复完毕,连汽车配件及工时费共计447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修车费用并将车辆取走,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仅没有将车取走,也没有支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44740元。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47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付44740元修理费,因为车是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拉走的,汽车也是在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指定汽配修理厂修理,保险手续齐全,应该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修理费。

被告**险公司辩称,蒙EM6263汽车出险后,支公司与上级单位沟通,上级单位怀疑车辆有不法驾驶行为,要求车主提供交警裁决。车主以单方事故为由,无法提供交警裁决,所以现在搁置,没有交警裁决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达汽配站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定点维修单位,对于出事故车辆由原告维修,维修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后,由被保险人支付给原告广达汽配站。被告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朱**所有的蒙EM6263悦动牌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在2015年3月4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将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在2015年4月5日原告将车辆修复完毕,修理费总计44740元。现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以没有交通警察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广达汽配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提交汽车修理费用明细表三张,修理汽车费用总价44740元,证明保险公司将车送到修理部后,原告广达汽配站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汽车修理费。

被告朱**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质证认为,怀疑被告朱**的车辆有不法驾驶行为,对费用明细没有意见。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保险,出事故后在原告处修车的44740元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被告朱**的车辆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承担汽车维修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朱**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全险,车辆损失单从合同上看应该全部赔付。

因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只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怀疑被告朱**的车辆有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认为被告朱**的车辆存在违法行为不予赔偿,但其没有提交该车辆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为被告朱**维修车辆的费用44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满洲里支公司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扎区广达汽配修理站维修费用4474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满洲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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