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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白山**动力快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山市**车修理厂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陈*在白山市**车修理厂修理车号为鲁A9L111号途*V8轿车,白山市**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相关零部件更换以及维修,费用合计为52210元。该车修理后,陈*在销售明细单中签字确认该修车款,但时至今日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陈*支付修车款52210元。

陈**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在白山市**车修理厂修理车号为鲁A9L111号途*V8轿车,白山市**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相关零部件更换以及维修,费用合计为52210元,陈*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三份销售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接受白山市**车修理厂的修理服务,理应支付报酬,现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白山市**车修理厂的修理费52210元。”

上诉人诉称

陈*的上诉理由为:1、2013年12月10日,陈*将车号为鲁A9L111号途*V8轿车送到白山市**车修理厂进行保养,白山市**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修理后,陈*一直将车存放在星**司车库中始终没有使用。2014年12月,陈*的朋友荆**去江源区办事,将该车从车库中开出,途中该车发动机发生故障,荆**将车开到白山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的缸体让白山市**车修理厂的修理工扭裂了,为此陈*花费了45900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白山市**车修理厂履行修理合同时,没有将车辆修理合格反而将车修坏,应当依法赔偿陈*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判决陈*承担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荆**为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却拒绝荆**出庭应诉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山市**车修理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荆**将鲁A9L111途锐V8轿车送到白山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5900元。另查明鲁A9L111途锐V8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山**动力快车修理厂为陈*修理车辆并将修复的车辆交付给陈*,陈*应向白山**动力快车修理厂支付报酬。陈*上诉主张白山**动力快车修理厂对鲁A9L111途锐V8轿车进行修理时将车的发动机缸体扭裂,导致陈*额外花费45900元对该车进行修理,白山**动力快车修理厂应当依法赔偿陈*的损失。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荆**虽然是鲁A9L111途锐V8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未准许荆**以陈*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代为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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