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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有限公司诉吉林成**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成**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吉林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4月11日、8月29日分别签订了四次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修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对被告的支柱进行了修理,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014434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715000元,现尚欠原告修理费2994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9943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成大弘晟能**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根据合同约定为答辩人进行了支柱修理,修理费总计1014434元,答辩人已向其支付715000元,却对剩余的修理费299434元未支付的原因避而不谈,事实为在答辩人实际使用被答辩人为我们修理的支柱过程中,陆续发现维修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单体液压支柱复位弹簧不复位;支柱油缸密封不严;支柱顶盖掉落;支柱底盖焊点处漏液及手把变形等问题。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人为地增加了答辩人的生产成本,为此,我们未支付剩余的维修费用。针对本案,我们已提起反诉,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被答辩人修理的支柱进行造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21日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支柱进行检修。但在反诉人实际使用时,发现经被反诉人维修后,支柱仍不能实际使用,主要表现为:1、单体液压支柱油缸复位弹簧不复位造成单体液压支柱不卸载;2、单体液压支柱油缸密封的不严,自动卸压;3、单体液压支柱顶盖掉落,顶盖上四个顶爪掉落;4、单体液压支柱底座焊点处漏液,活柱体焊点漏液及手把变形不能使用。以上问题均为被反诉人维修不合格所造成,使反诉人的支柱仍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反诉人将负担二次的维修费用,而这笔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二次维修费1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鉴定费用。

被反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维修的单体液压支柱等和反诉人提出的经被反诉人维修后有质量问题的单体液压支柱等是同一批支柱。被反诉人属于大型的矿山企业,企业中有大量的机械设备,即单体液压支柱、单体支柱等,各种型号的支柱都有很多,同一型号的支柱外观都一样,反诉人将同类单体液压支柱等发包给多家企业进行维修,反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经被反诉人维修过的支柱;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签订了四次维修合同,分别是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4月11日、8月29日,这四次签订的维修合同针对的都是不同批的支柱设备,没有前一批质量不合格的在第二次合同中继续维修,因此,每次在维修完毕经反诉人验收后质量都是合格的,且通过被反诉人在第一次履行完毕义务后,反诉人又陆续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三次维修合同,且反诉人也都陆续支付给被反诉人维修款,可以得出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维修的支柱的技术水准是给予肯定的,维修的质量也是合格的,如果反诉人所称第一次不合格率32%,反诉人又怎能继续与答辩人又签订了后三份维修合同呢,显然反诉人主张所谓不合格维修设备不符合常理;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维修后的支柱要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产品使用后三十日内提出,经被反诉人维修后的机械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在三十日内反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而是在被反诉人向法院起诉后,才提出反诉,因此,被反诉人维修的机械设备是合格的。综上,反诉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反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维修明细表各4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4月11日、8月29日分别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事实上不是产品购销合同而是修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修理的价格、修理的标准,其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在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实行全部验收,如有异议,在产品使用三十日内提出,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挂账后付款,并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及维修的每一批次的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条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维修明细有被告公司盖章,第二份维修明细表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因为被维修的设备被告没有维修能力,也没有验收能力,只能通过实际工作中使用才能检验,因此,被告通过反诉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维修的支柱单体陆续发现有四种维修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可见这一检修设备的检修质量不是单纯靠一次维修合同能发现其潜在的隐患,是由使用部门按使用计划报批领取,又比较长的过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验收通知单,所以,并不是因为被告方造成标的没有及时验收;本案支柱维修这一特殊加工承揽合同,不能像普通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标的物一样,在交付的同时就能发现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而进行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产品使用后提出异议,而不是交付时提出异议。针对上述质量问题,被告通过使用单位联系维修部门向原告提出过,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维修的增值税发票开出交付给被告挂账,总金额是101443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汇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分七次给付原告修理费用71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成**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

证据1,被告所属一矿、二矿、三矿单体液压支柱使用报告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维修的单体液压支柱经被告所属各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存在各种各样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是双方修理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被告提供的四份报告来看,在使用后一个月发现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三十日内通知原告,所以,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照片17张。证明被告所属的各使用部门,经原告维修后存在质量问题的单体液压支柱,按程序退回被告公司摆放在厂房内待处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单体液压支柱本身是易损产品,使用量大,维修的厂家也很多,被告无法用照片证明就是合同中的每一个支柱,按合同约定及其提供的报告看,如有异议应在产品使用后三十日内提出,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照片是被告拍摄的,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4月11日、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维修合同。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维修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维修价款分别为280334元(包括填补配件价款6034元)、255420元、287320元、19136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按AQ6201-200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执行,并且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产品实行三包;交货地点为被告物资供销部院内;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验收标准要求按合同第二条的标准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实行全部验收,如有异议,产品使用后三十日内提出,验收地点为被告物资供销部院内;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挂账后付款。前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迟延交货晚到一天的按合同总货款的5%累计计算,如因迟到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需按实际损失赔偿,交付使用一年内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换。第四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因维修不合格,除原告无条件负责更换外,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迟延交货及有其他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从合同签订的到货时间起每天损失金额按本合同总货款的1%累计计算等。原告依合同对支柱进行了维修,并于每次合同履行后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维修费总计10144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715000元,尚欠原告维修费299434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维修费用。关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和申请鉴定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了四份维修合同,虽反诉人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已向被反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但被反诉人否认,反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四份合同中,只有前三份合同约定了一年的保修期,在原告起诉时,前两份合同已经过了保修期限,第三份合同虽没过保修期,但因各合同中均有相同型号的支柱,无法区分哪些支柱是第三份合同中的支柱,无法界定涉案支柱鉴定范围,因此,反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涉案支柱无法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修理费29943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成**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成**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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