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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龙诉被告谭国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龙诉被告谭国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谭国有当庭认可王**、周**的行为系代表其本人,故原告表示放弃向王**、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谭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国有运营的吉F16138号、吉F15133号和吉F18259号三台货车均在原告处维修,自2013年开始被告即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维修款,直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谭国有结算时,被告尚欠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的司机王**及周**又陆续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并签字确认了尚未支付的维修款80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均被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修车款81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修理吉F16138号、吉F15133号、吉F18259号三台车,因维修共产生费用42万余元,已支付32万余元。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每次向原告索要发票时,原告均承诺待最终结算时一起开。2015年最终结算时被告欠原告7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表示无法开具,被告就没有支付费用。而且被告还要求原告向其返还配件的残值。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尚拖欠原告维修费用81005元。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2012年4、5月份时起在原告处维修吉F16138号、吉F15133号、吉F18259号三台车,后多次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支付费用,至2015年双方结算时尚欠73000元。后被告的司机王**及周**在原告处修车产生费用8005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修理费8100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修理服务,理应支付报酬,现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自认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一般社会认知,支付费用应即时开具发票,但也确实存在长期往来客户之间在业务发生时记帐,年底或间隔一定时间结算费用和开具发票的情形,但跨多年度统一开具发票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不能成立。另被告以原告修理车辆之余尚须为其保管被更换下来配件为由也不符合常理,因每次修理内容未必相同,配件规格、数量不一,若确有约定,则原告必须做好登记,否则丢失即为违约,如此做法对原告无利可图,只是增加责任而已,作为具有正常理智的一方经营者,显然不会作出这样于己不利的选择,这一说法也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国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高**的修理费810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国有承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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