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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邦**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琪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02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1日,邦**公司以华**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邦**公司为华**司提供设备的部分维修服务及设备配件,截止起诉之日止,华**司共结欠邦**公司设备维修费120097.94元,然经其多次催讨,华**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华**司立即给付货款120097.9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2、华**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华**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曾口头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由苏州**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邦**公司提供了《维修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华**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邦**公司与华**司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由邦**公司为华**司维修两台大族六轴钻机,维修地点在华**司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工业园的厂区内;邦**公司就涉案维修设备的配件向华**司进行了送货,华**司予以签收,邦**公司同时向华**司开具了维修增值税发票,华**司就邦**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签收,故邦**公司与华**司双方之间为修理合同关系,应以修理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邦**公司、华**司双方在《维修合同》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修理业务所在地在华**司厂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昆山市,邦**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司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与邦**公司口头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苏州**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苏州**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邦**公司与华**司因履行修理合同而产生,现邦**公司起诉要求华**司支付修理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司的住所地在昆山市,且合同履行地亦在昆山市辖区,现邦**公司向昆**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华**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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