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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千灯镇力至高五金机电经营部与昆山**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力至高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力志高经营部)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奕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

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志高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志高经营部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SCHMOLL钻机维修保养报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8台SCHMOLL钻机。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内容认真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却不及时支付维修保养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款22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SCHMOLL钻机维修保养报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8台SCHMOLL钻机,结算方式为保养完成验收后开票,票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并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21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本案涉诉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力至高五金机电经营部价款221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力至高五金机电经营部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46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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