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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广证大南通文**限公司与南通亮**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广证大南通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南**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南**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南**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8000元后开工,总工期天数为七个工作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安装LED室内PH5.0双基色显示屏,也未维修东侧显示屏,至今逾期已达三个多月,其间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并于2014年9月25日发催告函一份,要求其于三日内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但被告未有任何回复,也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原告也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了8000元的预付款。2014年8月16日开始施工,但是造成修理工程延期不是其责任,是因为原告的LED屏幕原有金属支架上有高压电,导致把其新LED模块损坏,需要送到深**公司进行维修,大概在2014年9月中旬才将模块维修好。维修好模块后,其在2014年9月21日继续帮原告维修LED屏幕,为了更好地完成合同义务,将老的金属支架拆除,准备安装新的金属支架,其认为属于设计制作方案的变更,但在拆除老的金属支架过程中原告方的一名姓郑的员工要求其停止施工,其就停止了施工。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发给其的通知,要求必须在2014年9月26日完成维修工程。在接到该通知后,其与该工程的原告经手人张**(音)电话联系,她说她也不清楚,其就不再管这件事了。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维修工程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南**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工程地址为南通壹城更俗剧场,工程内容为:LED室内PH5.0双基色显示屏,尺寸1.86米长*1.544米高,免费维修东侧显示屏,保证继续使用,维修材料使用西侧更换的旧显示屏配件,工程总造价为11944元(含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8000元。总工期天数为七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以甲方支付现金或乙方收到银行回单次日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负责合同中项目内容的承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造成以下原因之一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设计制作方案的变更、合同期内非乙方原因如停水、电、气等影响乙方正常施工、不可抗力或自然原因如雨、雪、风、冰雹等及其它非乙方原因停工或影响施工。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未能在开工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于9月26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否则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电子银行回单、EMS快递单、通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文广南**司已经按约支付了8000元工程预付款,被告**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文广南**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8000元工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然辩称是因LED屏幕原有金属支架上有高压电,导致其新LED模块损坏,需要送到深**公司进行维修,从而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原因;即使被告陈述的高压电导致LED模块损坏是事实,作为维修工程施工方其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4年9月21日施工时原告员工要求其停工,该陈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且该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文广证大南通文**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壹城更俗剧场LED屏维修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文广证大南通文**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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