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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昆山凯**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一审诉称:钱**、凯**司签订了机动车维修合同,由凯**司承担钱**所有的苏E车辆维修。合同约定车辆预计维修费用为35000元(后确定实际维修费用为30000元),维修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双方又约定如凯**司维修期超过2014年8月20日,则由凯**司提供备用车一辆供钱**使用,如凯**司在2014年8月25日前仍未将车辆交付给钱**使用,则由凯**司加倍支付钱**违约金,并承担钱**因修车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凯**司无故拖延维修期,未能如期交付车辆,因为凯**司的无故拖延,造成了钱**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应由凯**司承担。为维护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凯**司向钱**交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判令凯**司向钱**支付误工费损失20226.8元(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判令凯**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凯**司一审辩称:钱兆*未支付修理费,其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钱兆*的诉讼请求。关于要求钱兆*支付凯**司维修费用3万元,凯**司另案起诉。

为支持其诉请,钱兆*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证明苏E车辆系钱兆明所有的事实。

2、机动车维修合同,证明钱兆*委托凯**司维修钱兆*车辆和约定维修时间、违约金、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事实。

3、维修发票,证明钱**依约将维修款支付给凯**司的事实。

凯**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凯**司完成了维修的义务及开票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钱兆*将车牌号为苏E的江淮牌蓝色车子送至凯**司处维修,7月26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机动车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维修费用为35000元,后双方实际调整为30000元;验收标准为2014年8月20日交车;结算方式为现金或刷卡;违约金为预计维修金额的30%。双方在其他部分又约定:“如逾期超过2014年8月20日,先提供备用车一辆,如超过2014年8月25日,违约金双倍。至于本车至2014年7月至8月20日在凯虹修理期延误的费用可双方协商或走法律程序”。

再查明:2014年8月30日,凯**司开具了30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钱兆*凯**司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钱兆*是否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维修费用给凯**司。

钱**认为,其已经支付了3万元维修费用,且凯**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凯**司则认为钱**没有支付,凯**司之所以开具给钱**发票是因为钱**当初为了办理理赔,而钱**身上钱又不够用,钱**提出先开具给其增值税发票,待其理赔结束,再支付给凯**司维修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钱**、凯**司陈述,维修费发票是支付维修费的唯一凭证,现凯**司已将维修费发票开具给钱**,且凯**司对自身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钱**陈述的凯**司的收款人周星亦未能提供任何不在场证据,综上,该院认为,钱**已将3万元修理费支付给了凯**司,凯**司理应将车辆交付给钱**。

对于违约金,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预计维修费用的30%,且如超过2014年8月25日违约金双倍。庭审中,凯**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车辆维修的总费用及凯**司并未有明显违约的事实,双方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该院根据钱**支付维修费的时间及金额,酌定凯**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维修费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支付至实际返还车辆为止的方式支付钱**违约金。

关于钱**误工费的诉请,双方在维修合同中对误工费并未明确约定,且钱**既未提供其工作情况,该工作与该车辆有何必然联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使用车辆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钱**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交付给钱**并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支付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二、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钱**负担306元,昆山凯**限公司负担330元,昆山凯**限公司负担部分,钱**已经预交,法院不再退还,昆山凯**限公司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维修费发票仅是凯**司开具给钱兆*先处理保险理赔的凭证,证明凯**司依法履行了维修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能证明钱兆*已支付了维修费。钱兆*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收入也不高,不可能带3万元在身边直接交付凯**司,且钱兆*也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及合理解释。在双方争议是否支付了维修费的情况下,钱兆*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充分。另外,凯**司的周星也证实凯**司未收到上述维修费。二、凯**司没有交付钱兆*车辆是因凯**司没有按照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是因钱兆*违约而发生的抗辩行为,且原审法院也认定凯**司并无明显违约行为,故凯**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钱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兆*辩称:一、违约金事实上是存在的;二、凯**司的发票及付款方式是真实的;三、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钱兆*是否已支付了3万元维修费用。钱兆*为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凯**司确认该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钱兆*已支付维修费用,并主张该发票系其开具给钱兆*,便于钱兆*先行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本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凯**司否认该发票系双方之间就维修费用的结算凭证,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的产生系基于其他法律或事实关系产生,目前凯**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凯**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凯**司已向钱兆*开具发票的事实,认定钱兆*已向凯**司支付了3万修理费,并无不当。鉴于钱兆*已履行了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凯**司未能及时交付车辆,构成违约。由于钱兆*未能延期交付车辆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凯**司亦要求调整,原审法院根据维修费的支付时间、金额,酌定以3万元维修费用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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