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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修理厂与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修理厂与被告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修理厂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共产生修理费用16730元,因被告以前在原告处修理过车辆,双方认识,故原告同意被告先行驾车离开。2014年9月左右,被告支付修理费8000元,余款873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维修结算单;

2、转账支票。

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齐*无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将车牌号沪C的三菱欧兰德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完成修理,产生修理费173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车牌号沪C的三菱欧兰德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于同日完成修理,产生修理费18465元,后原告同意按照15000元计算。上述维修费共计1673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余款873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交付其转账支票一张,支票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金额16280元,用途为维护修理费,该支票未兑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车牌号沪C的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共产生修理费1673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87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支付原告昆山**修理厂修理费8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修理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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