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祥**限公司与江苏明**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祥**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明**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祥**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长期定点车辆维修合作单位,自2011年起合作至今。双方约定被告派车辆维修专员王*(电话1360865)接洽车辆维修工作,并按双月期结算挂账的维修费。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向原告陆续挂账修车费3859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798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由于双方合作良好,原告并未终止合作仍旧垫资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维修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8598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金额以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维修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其中:2014年1月24日,维修费用为650元,王*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维修费用合计9769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维修费用合计8219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两张车辆维修确认表上王*在客户单位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收到编号为01852967、02024389的发票;2015年2月至4月,维修费用合计19960元,19份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均是王*在客户签字处签名。

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769元和8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的编号分别为320014332001852967、320014332002024389。

庭审中,被告对王**被告业务经办人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事实以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因经营困难,已无力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车辆维修确认表、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名下车辆提供了维修服务,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维修款,违约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859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祥**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8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02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02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