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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艾**有限公司与车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被告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维修哈斯加工中心序列号为1095094和1095216的设备两台,维修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修复设备并送达原告工厂内。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另一台序列号为1095251的同型号设备提供终身保修服务,原告向被告就该保修服务另行支付18000元保修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和保修款18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完成为原告维修设备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维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保修款18000元,预付款18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共计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两台机器设备,明确了设备型号、维修费用、维修期限、定金数额、管辖法院等;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18000元保修款。

被告辩称

被告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车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艾**公司与被告车*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两台维修哈斯加工中心设备(序列号为1095094和1095216)进行维修,维修价格每台80000元,共计16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维修地点为被告指定地址;验收标准及方法为设备符合原厂出厂状态,可正常生产;包装及包装费用由原告负担;修复设备后交付方式为货运、原告公司厂址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5日内修复并货运至原告公司厂址内。双方对维修后的保修期间、违约责任等亦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在合同尾部增加补充条款:被告承诺同时为另一台同型号机器(序列号1095251)提供终身保修服务。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18000元,汇款用途亦为“货款”。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已将两台需要维修的设备从被告处取回。同时原告明确,其向被告货款的50000元中,因总维修款为160000元,故定金部分应为32000元,其余18000元为维修款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18000元两笔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维修及保修义务,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应为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维修合同的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5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50000元时,其付款用途为“货款”,并未明确为定金性质,故原告认为该50000元中的32000元为定金应双倍返还,依据不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共计68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苏州艾**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昱之间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车*返还原告苏州艾**有限公司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4190元,由原告苏州艾**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车*负担2850元。此款原告苏州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车*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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