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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昆山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昆**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给被告维修冲床配件,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费及维修费102300元。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10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维修款的事实。

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维修款102300元无异议,现公司已停产无力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床业务。至2014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维修配件款102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协议书,作出了还款计划。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维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完成维修业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英价款1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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