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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泰机**限公司与昆山**机械厂、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机械(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与被告昆**机械厂(以下简称宝源机械厂)、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宝源机械厂、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机械厂、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公司诉称:被告宝源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杨**系宝源机械厂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宝源机械厂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宝源机械厂提供机器维修服务,并向其供应维修所需的车床物料。2010年8月,原告均依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机器维修服务,并提供维修所需的车床物料,同时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车床物料费共计人民币10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宝源机械厂催讨拖欠的费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宝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作为被告宝源机械厂的投资人,也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宝源机械厂、杨**支付原告维修服务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04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47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源机械厂、杨**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机器维修单、报价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宝源机械厂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宝源机械厂提供机器维修服务和维修所需的车床物料,维修费为人民币2400元、床物料费8070元。2、原告对被告宝源机械厂的设备进行了维修。

二、维修费发票、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宝源机械厂出具了机器维修费及维修所需的车床物料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修理更换X轴线轨、轴承,并约定人工费3000元,后双方对人工费又进行了协商,最后确认人工费为2400元。该此修理所需的材料由原告提供,总价值为8070元,对维修费用、材料费用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费被告宝源机械厂。现因被告未支付本次维修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引起该纠纷。

再查明:被告宝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杨**。

上述事实由机器维修单、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宝源机械厂、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宝源机械厂提供维修机器的服务,双方就服务人工费及材料费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宝源机械厂应该支付相应人工费及材料费,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104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宝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杨**系宝源机械厂的投资人,应该对宝源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市宝源精密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机械(苏**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470元及逾期利息(以1047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杨**对被告昆山市宝源精密机械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8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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