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修理厂与苏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江盛**赢货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修理厂诉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混凝土搅拌车在2013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保险金额为12000元。2014年1月1日,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保险金额为27900元,上述车辆两次出险后,均通过我厂积极修理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修理费支付我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次修理费36600元以及第二次修理该车产生的施救费3000元,合计396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36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修车业务,苏E搅拌车系案外人时浩挂靠被告处经营,时浩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由时浩交给合伙人郭*开到原告处修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36900元已全部转交给郭*,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授权郭*将苏E搅拌车开至原告处修理,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是时浩和郭*,而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车牌号为苏E的搅拌车因交通事故被郭*送至原告处修理,经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到原告处定损,确定更换配件产生:材料费5460元、工时费6700元,扣除残值160元,合计产生修理费12000元。2014年1月1日,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在原告处修理,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后,确定更换配件产生:材料费9350元、工时费15800元,扣除残值250元,合计产生修理费24900元,并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注明施救费为3000元。

原告修理完毕后,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4月25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和24900元修理费并交付郭*,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苏E/。

还查明,车牌号为苏E中集牌大型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州**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时*,时*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车牌号为苏E中集牌大型汽车系自己与郭*合伙经营,但车辆挂靠合同是自己与被告签订的,该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是郭*出面到原告处负责修理,据郭*讲他与原告江**厂长碰面后,将两次修理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江**,江**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原件交给了郭*,郭*拿到材料后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原告厂长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本案涉案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郭*(或其父亲)将车辆开到原告处修理,第二次发生交通时候后,是施救公司将车拖到原告处修理,施救费是自己先行垫付的,施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施救费的发票,但发票可能一并交给了郭*,原告没有垫付施救费的证据。两次事故发生后,均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原告处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郭*需提供该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原件等材料供定损员拍照,根据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属于货运特种车辆必须登记在单位名下,个人不能作为经营者,因此在修车时我们就知道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定损员对事故车辆和相关材料拍照后,我们对事故材料的维修费用现行向保险公司报价,保险公司核价后,将需要维修的项目给我们一份草签单,草签单会写明维修项目和金额,我们核对金额无误后,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因原告与石*所在的苏州**有限公司之前有过业务往来,郭*到原告处修车时,石*打电话中跟我们讲涉案车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他,让我们尽快将车修好供他使用,基于双方的关系,我们修好车后将车交给了郭*,并在之后将两次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开具的定损单等材料一并交给了郭*,等他们在拿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再向我们支付,但郭*和石*之后一直没有将修理费支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郭*、石*,他们均回复拿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再支付原告,原告也到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去追讨过,但未找到被告已不在登记地经营。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已将保险理赔款转交郭*和郭*已支付江**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先行垫付3000元施救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调取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原告提供的发票五张、机动车登记查询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修理合同的向对方是郭*还是被告。原告认为,郭*作为涉案车辆维修经办人,与原告达成口头修理合同,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郭*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修理合同,修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认为,涉案车辆由郭*出面到原告处修理,被告未向郭*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郭*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修理合同,与原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是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由时*和郭*挂靠被告名下经营,考虑到混凝土搅拌车系特种车辆且以营运为目的,个人并无营运资质必须挂靠单位经营;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操作流程,在定损时需要所有权人或其经办人出示投保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即便被告未向郭*提供授权其维修涉案车辆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驾驶员郭*有权代表被告实施修车行为,且从本院向保险公司调取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在被保险人处盖章,说明被告对郭*将涉案车辆开至原告处修理,并就修理费达成的确认书是认可的,且被告也自认事后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36900元的保险理赔款,因此,郭*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郭*结欠原告的修理费及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陈述的郭*已支付原告负责人修理费的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3000元施救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修理厂修理费36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9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苏州**限公司负担8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14元,由被告苏州**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