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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沃**限公司与苏州耀**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诉被告苏州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司之委托代理人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司诉称,其自2013年起为被告提供维修机电设备及更换相应零件的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2015年5月21日,其与被告对账,双方总计发生业务金额99260元,被告已支付34040元,尚欠金额65220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至今仍欠其维修款65220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其维修款人民币6522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耀**司庭后到庭辩称,其结欠原告维修款65220元系事实,因公司已停产,故其未及时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原**公司向被告耀**司提供手轮、键盘等配件及机电维修服务,朱**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份,金额共计85220元。2015年5月21日,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销售金额99260元,收到货款3404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欠款金额65220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总计发生业务金额99260元,其中2013年6月11日发生金额3300元、2013年6月20日发生金额3460元、2014年5月26日发生金额7280元被告均即时付款,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0日各支付1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34040元,尚结欠其65220元。被告称,其结欠原告维修款65220元系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上签字人员李**系其公司采购人员,送货单上签字人员朱成成系负责设备的工程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均已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零配件及维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维修款。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维修款6522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款人民币6522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沃**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6522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6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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