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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蔡*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蔡**淮安市**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3月,原告齐**将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吉利美日轿车(该车在车管部门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登记的购置价为42307元)交由蔡*维修,蔡*出具了一张维修清单,清单中载明u0026ldquo;用户称述记录:刹车、变速箱、内饰、门整理、发动机、刹车油、刹车片、里*(程)表、刹车助力u0026hellip;诊断结果及维修建议:都有问题,修理费2000元,七天交车u0026hellip;u0026rdquo;;齐**在该清单上签字。之后,蔡*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通知齐**将车领回;齐**以该车被蔡*修坏为由拒不领车,亦未支付蔡*修理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齐**于2013年4月2日、4月17日、4月23日均因车辆维修问题报警,但原、被告未能就车辆维修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在本案原审期间,齐**主张本案所涉车辆的变速箱被蔡*修坏,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蔡*对齐**的申请不表异议,并且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齐**的申请,组织专家对该车辆的变速箱及相关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车辆变速箱无漏油现象、亦无裂纹、脱落等现象,但该车辆液压助力转向系统(俗称方向机)明显缺油,有渗漏现象。专家对方向机缺油现象做了进一步解释,认为缺油是因渗漏引起,而渗漏的原因通常为油封老化、磨损等。蔡*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齐**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3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淮安**民法院将涉案车辆交由淮安市三**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分别为:手刹不合格;整车刹车不合格;u0026hellip;u0026hellip;变速箱倒档易脱档(不合格);u0026hellip;u0026hellip;仪表显示安全气馕和发动机故障(不合格)。其中,整车刹车、变速箱项目在原、被告约定的维修范围中。原、被告对检测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齐**支付检测费92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3万元,并明确其不要涉案车辆,不要被告维修。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齐**支付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费用合计1821元。

被告蔡*在本案原审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齐**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取回车辆、支付车辆看管费1万元。被告蔡*支付反诉费100元。

原告齐**一审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初为原告更换保险杠起已经达四个月,原告没能再使用车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无视法律,在此期间原告曾三次报警,第一次因为被告擅自偷拆发动机变速箱,第二次因为被告直接撬坏捣毁变速箱造成严重漏油,第三次因为被告谎称车辆修好,原告报警要求1、将车辆吊起让警员见证损坏处,2、将车辆转到其他修理厂修理,费用由被告负责,3、去车辆检测中心做检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三项建议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用期间损失3.6万元、车辆被修坏的损失5万元(车辆价值5万元)。

被告蔡*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车辆停用期间损失。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在维修单上注明七天交车,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交付修理合格的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亦未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故双方修理合同解除,原告应取回车辆,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用期间(120天)损失3.6万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原告交纳的车辆保险费用1821元、外出乘车费用等损失。因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初发生争议,至4月末争议仍未解决,原告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赔偿。结合涉案维修合同的费用、车辆本身价值、原告支出的车辆保险费用分摊及外出乘车费用、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用期间损失2000元。

关于车辆价值损失3万元。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蔡*未能将修理项目中的变速箱、整车刹车修理合格,被告因此承担了原告车辆停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损失3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因反诉原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由86000元变更为66000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1950元变更为1450元(退还原告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齐**车辆停用期间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齐**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92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齐**已垫付92元,被告蔡*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齐**负担1406元,由被告蔡*负担44元(原告齐**已垫付,被告蔡*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未得到弥补。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报废及各项损失8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齐**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修理合同,一天修理费是300元,当时约定7天能修好,就是2100元。被上诉人承诺如果7天修不好,则倒贴上诉人一天300元。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拆掉的变速箱,导致车辆一直漏油,把车弄坏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新的变速箱,他不同意,还多次通知上诉人拿车子,第一次是在7天以内通知的。上诉人前后报过两次警,被上诉人把车子漏油部分用胶敷起来,治标不治本,上诉人肯定不会就这样把车子拿走的。上诉人从2013年3月初开始跟被上诉人交涉,到7月11日才诉讼,这期间有四个月时间,按一天300元算,300元乘以120天等于36000元。车辆是上诉人用3万元买下来的,用了将近两年时间,按原始价值5万元加上36000元总共86000元。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鉴定,鉴定结论是车子没有问题,上诉人没有签字,不认可鉴定结论。车辆问题修复的各项费用总共加起来需要2000元。上诉人主张对方赔偿三年人身伤害包括耳朵听力受损、眼睛看不见、高血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来,赔偿三年的误工损失和医疗费用,多少钱上诉人不好说。能支持的就支持,不能支持的也理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系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原一审判决结果为:1、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2、齐**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修理费2000元、车辆看管费1000元,合计3000元;3、齐**于15日内将车辆取回;4、驳回蔡*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报废、误工损失合计8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合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订立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理车辆,未在约定的七天期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修理合格的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约定的期间内,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取回车辆,在双方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亦未再实施维修行为,故双方修理合同在约定期间届满时已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未适当履行合同而对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及时取回车辆,使车辆因长期停放而导致损失扩大,所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停用期间(120天)损失3.6万元,并对自己以3万元购买又使用了两年的车辆要求被上诉人以5万元收购(一审期间曾变更为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结合涉案维修合同约定的费用、车辆本身价值、上诉人支出的车辆保险费用分摊及外出乘车费用、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车辆报废及各项损失86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齐步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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