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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舜天**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舜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舜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天**公司的委托人理人郁**、厉**(实习),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苏H车辆登记车主是淮安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公司),原告朱**是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5日,淮安下大雨,原告驾驶该车辆时出现故障,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对于原告报修的具体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其告知被告维修人员车辆尾部冒黑烟,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说车辆启动不了。7月26日上午,被告为该车辆更换了气门室盖、机油机虑,并进行了常规保养,原告支付了1604元修理费,当天上午原告将车辆开走,被告的结算单上记载送修人朱**,出厂里程数是62121公里,修理费1604元,最下方注明本单位向客户承诺质量保质期内(小修7天,二级维护30天或5000公里,大修3个月或2万公里)在正常的操作情况下,发现维修质量问题,请速与我们联系,朱**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认为该结算单上里程数记载不准确,实际里程数是65720公里。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述是30日,被告陈述是31日),车辆再次出现故障,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此时车辆里程数为65791公里。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托修车辆维修项目有防冻液有机油,但是缸体部分有裂掉现象,其中防冻液和机油都没有缺失,预计维修费用为3万元,拆解后若是本厂原因则全部免费维修,若是非本厂原因则由客户自费维修,材料费另计,工时费双方协商而定。发动机拆解后,原告认为是被告第一次维修的时候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发动机损坏,被告应该免费维修,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投诉至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因双方对发动机损坏说法不一致,朱**申请委托专家鉴定,并交了900元鉴定费。运管所委托三位专家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鉴定人员出具了书面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气系统进水,由于未做妥善处理而使用,引起第3、4体缸连杆弯曲,在未排除隐患情况下继续使用,以致故障进一步恶化导致第3、4缸活塞破碎,连杆严重弯曲,第3缸小头滑出气缸,捣坏缸体。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针对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咨询了其中的两位鉴定人员,其均陈述从现场检查情况看汽车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车辆导致第3、4缸体连杆弯曲,在连杆弯曲未做处理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概率非常大。针对更换发动机、连杆的价格,原审法院咨询了被告,被告陈述如果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修理,维修发动机有两种方案,即更换发动机总成要38440元,发动机半总成要29838元,维修连杆要8901元,但被告是专业的4S店,一般修理厂的价格比该价格低,而且原告的车辆已经使用了很长一段时间,4S店的价格是按照新车的配件进行报价的,应该对价格进行折价。原告陈述认可被告提供的价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车辆从被告处取走,于12月29日自行委托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成,花费了维修费26000元。被告要求对原发动机的剩余价值、原告更换的配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以此作为赔偿的基础。针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原审法院咨询了两家汽车租赁公司,其工作人员均陈述车辆租赁的价格和车辆新旧程度、型号等有关系,一般10万元左右的车每天租金140元,北京现代车辆一天200元的价格不算高,如果租的时间长,价格能便宜。

原告朱**在一审诉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开车行驶到淮安市政府对面清河路路段,发现驾驶的苏H车辆尾部冒黑烟,原告立即停车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联系被告,当晚将车辆拖到被告处修理。7月27日上午,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进行了车辆保养,原告当日上午将车辆开走。2014年7月30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至淮安日报社时,车辆突然熄火,原告与被告联系将车辆拖至被告处,经被告检查该起事故系发动机原因造成。就车辆维修问题,原告与被告交涉,原告认为车辆之所以会出现发动机故障,是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对车辆维修时未尽到维修义务所致,被告应对车辆免费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此后,原告求助被告的业务主管部门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该所委托有关人员对车辆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气系统进水,由于未做妥善处理使用,引起第3、4缸体连杆弯曲,在未排除隐患情况下继续使用,以致故障进一步恶化导致第3、4缸体活塞破碎,连杆严重弯曲,第3缸小头滑出气缸,捣坏缸体。原告认为车辆损坏系被告未尽维修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维修或更换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苏H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每天200元的租车标准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车辆修复之日;3、被告承担车辆事故鉴定费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与被告矛盾较大,所以不要求被告更换发动机,而是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发动机的费用26000元。

被告舜**公司在一审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苏H车辆车主是曼**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具体的经办人;2、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间;4、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应该对原发动机的价值、原告更换的配件价值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虽然原告不是本案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2014年7月25日原告报修时均是以自己名义,在被告的结算单上也记载送修人朱**,故朱**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维修义务,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审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虽然双方对报修的具体原因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原告只是告诉工作人员车辆启动不了,但当天淮安下大雨,雨量很大,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维修企业,在这种特殊的天气情况下,应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详细的检查,特别是检查车辆发动机是否进水、损坏,而被告未做此检查导致车辆连杆弯曲的隐患未排除,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使用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因此,虽然被告7月26日将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并未对发动机连杆进行修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修理合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专家陈述,在连杆弯曲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概率非常大,故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发动机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7月26日修理时如果发现发动机进水,只需要为原告更换弯曲的连杆,原告只需花费8901元,而现在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总成,花费了26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7099元(26000元-89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26000元,是依法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并不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且该维修费用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无需对原发动机价值、原告更换的配件价值进行鉴定,故原审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租车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应予考虑,但被告违约后,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原告租车前并未和被告商量以减少双方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租车的时间、市场行情,原审酌定按照月租金3000元计算原告的租车损失,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1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是原告为查明双方责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1999元(17099元+14000元+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舜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更换发动机损失17099元、租车损失1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999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江苏舜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泰公司在修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车辆发动机进水、被上诉人说车辆尾部冒黑烟并不能说明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下,应该是车辆尾部冒白烟;2、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真实性,当时上诉**泰公司维修人员根据被上诉人朱**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审查,已经排除了发动机透水的现象;3、一审判决赔偿时未考虑到发动机折旧的情况,发动机的价值应该在6000元左右;4、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明细,只是一张收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不合理;5、被上诉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车辆方便,不需要租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修车当天下暴雨,上诉人舜**公司作为专业汽车修理的4S店,应该对车辆进行检查,而上诉人只是做了常规保养;2、鉴定报告是由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询问过上诉人的修理总成价格是38440元,连杆修理价是8901元,上诉人实际修理价何是2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4、上诉人修理不善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行使,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经过资询租车费用是200元/天,一审按100元/天计算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委托有关人员对被上诉人朱**的车辆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气系统进水,由于未做妥善处理使用,引起第3、4缸体连杆弯曲,在未排除隐患情况下继续使用,以致故障进一步恶化导致第3、4缸体活塞破碎,连杆严重弯曲,第3缸小头滑出气缸,捣坏缸体。原审法院咨询了其中的两位鉴定人员,其均陈述从现场检查情况看汽车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车辆导致第3、4缸体连杆弯曲,在连杆弯曲未做处理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概率非常大。而事实上,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将车辆送修时,当天下暴雨,7月26日,上诉人为该车辆更换了气门室盖、机油机虑,并进行了常规保养,并没有进一步检查,未对发动机连杆进行修理。上诉人舜**公司主张鉴定所告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舜**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修理合同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在修理车辆时,如果发现发动机进水,只需更换弯曲的连杆,花费只需8901元,而被上诉人朱**更换了发动机总成花费了2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为17099元(26000元-8901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发动机的折旧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朱**无法使用涉案车辆,一审综合考虑租车的市场行情及其它客观因素,酌定上诉人按照月租金3000元赔偿租车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江苏舜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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