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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邦**限公司与淮安淮**矿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邦**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司)与被告淮安**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输卤管道清洗合同,清洗项目包括输卤管道清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3000元,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其他事项均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同时清洗要求、验收等进行了专门约定(见附件)。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事后双方均同意按353076元结算工程款。原告邦**司向被告华**公司开具了353076元税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华**公司尚欠原告清洗款353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53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清洗合同及附件均无异议,但清洗合同第13条约定使用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才满足付质保金的要求,被告华**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使用,但使用合格要办理一个验收单,质保期未到,因此原告邦**司起诉要求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邦**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输卤管道清洗合同》,约定:邦**司为华**公司进行输卤管道清洗,合同价款463000元,工期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人员进场预付合同总额30%,维修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维修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合同总额90%前,邦**司必须开具全额发票;保修期限为使用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原告邦**司依约定履行了输卤管道清洗,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华**公司开具了353076元增值税发票。从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华**公司共付款317700元。2015年3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合同总价为353076元,被告已付317700元,尚欠余款35376元。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华**公司认可自2012年11月开始使用清洗后的输卤管道。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到付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输卤管道清洗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清洗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关于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维修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认可已于2012年11月开始使用清洗后的输卤管道,此时视为原告已交付成果,从此时开始计算质保期,到2013年11月质保期已满,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此时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被告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承揽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淮**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邦**限公司承揽费3537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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