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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涂英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涂英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英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通诉称,2007年1月30日前,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船只及购买配件,欠款1275元,并立欠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2009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修理只及购买配件,欠款867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14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14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0元,共计2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英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好两次在原告苏*通处修理渔船,于2007年1月30日、2009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载明了欠款人为被告涂*好及欠款金额,2007年1月30日欠款1275元,2009年1月23日欠款867元,共计欠款2142元,两张欠款单均载明了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法律费用(即代理费)300元由债务人承担。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苏**委托连云港**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伏**、夏**作为其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提供的欠款单、代理费票据及原告苏**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涂英好拖欠原告苏**渔船维修款2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费600元,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通欠款2142元及代理费600元。

如被告涂英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好承担。该费用原告苏**已预交,由被告涂*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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