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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修理厂与秦**、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修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金华修理厂)与被告秦**、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及被告秦**、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修理厂诉称:被告秦**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0月2日在淮阴区淮河东路与飞跃路交叉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经人介绍来原告处维修车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之后原告便将被告秦**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拖至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好后,被告以保险理赔款领取后再支付修理费为由至今一直未支付修理等费用,已严重损害原告方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修理费84640元,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苏A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秦**所有,修理费用应该由秦**负担。

被告秦**辩称:被告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修理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修理好,车辆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秦**没有委托秦**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秦**要求给付修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驾驶被告秦**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0月2日在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与飞跃路交叉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4年5月19日,被告秦**代被告秦**与原告金华修理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所有的苏A号纳**汽车因交通事故在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维修现已修好,经车主代表验收合格,准备提车出厂。现甲(秦**)、乙(金华修理厂)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先付款叁万元提车,剩余的款项分两次付清,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乙方伍万元,剩余款项等保险公司理赔结案后伍日内一次性结清;2、结算费用总额为中国**安分公司或中华联**心支公司的定损单总价,另外加上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用的总额;3、乙方对于甲方维修的车辆从车辆出厂计算质保期为叁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维修质量问题,乙方承诺提供免费维修;4、甲方对于上述条款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得违约,如出现违约给付乙方违约金伍万元;5、甲方车主委托秦**代表其签订本合同,二人共同负有本协议的法律连带责任;6、双方或双方的代表在本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其中甲方签字为秦**代秦**,乙方为金华修理厂。

另查明:因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被告秦**诉至本院。在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将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122280元。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122280元,施救费用为2000元,共计12428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秦**在提车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因被告与保险公司理赔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5年5月29日,被告秦**领取到保险公司理赔款69640元,被告秦**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9640元,原告金华修理厂将被告秦**2104年5月19日之前收到的3万元退还给被告秦**,被告实际尚欠维修费、施救费合计为5464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秦**在本院领取到保险公司理赔款61140元(含诉讼费用),但未将欠付原告的维修费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两被告连带给付维修费用能否成立;2、本案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秦**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秦**将车辆送至原告金华修理厂维修,并代替被告秦**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收取的部分维修费用也均系被告秦**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对被告秦**的行为进行了授权,或者事后进行了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被告秦**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华修理厂按照与被告秦**的约定为其修理车辆后,被告秦**尚欠维修费、施救费54640元没有给付,因此,被告秦**应当向原告给付尚欠的维修费、施救费54640元。原告诉称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甲方对于上述条款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得违约,如出现违约给付乙方违约金伍万元”,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关于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但是因维修厂维修费价格过高,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被告秦**依法进行了诉讼。后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车辆的维修价格委托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2280元,原告金华修理厂在诉讼中也认可这一价格。且从2015年5月29日,原告金华修理厂将被告秦**的提车费退还可以看出,其维修费用的总额及费用的给付时间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实际上认可被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按照诉讼中鉴定的数额给付维修款。因此,从2015年6月30日,被告秦**领取理赔款后应当将所得到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从本院领取理赔款后,并没有将理赔款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54640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维修费546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546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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