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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蔡*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齐**、被上诉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淮安市**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3月初,齐**因其苏H轿车(该车在车管部门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保险杠损坏到蔡*处修理,支付修理费450元。之后于当月,齐**将该车再次交由蔡*维修,蔡*出具了一张维修清单,载明“用户称述记录:刹车、变速箱、内饰、门整理、发动机、刹车油、刹车片、里*(程)表、刹车助力…诊断结果及维修建议:都有问题,修理费2000元,七天交车…”;齐**在该清单上签字。之后,蔡*依约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修理完毕后通知齐**将车领回;齐**以该车被蔡*修坏为由拒不领车,亦未缴纳修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齐**主张本案所涉车辆的变速箱被蔡*修坏,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蔡*对齐**的申请不表异议,并且垫付了1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齐**的申请,组织专家对该车辆的变速箱及相关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车辆变速箱无漏油现象、亦无裂纹、脱落等现象,但该车辆液压助力转向系统(俗称方向机)明显缺油,有渗漏现象。专家对方向机缺油现象做了进一步解释,认为缺油是因渗漏引起,而渗漏的原因通常为油封老化、磨损等。蔡*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齐**一审诉称:被告自本年度3月初,为我首次更换一辆黑色轿车前保险杠,至今已经达四个月,我没能再用上车子,被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车子修理期间我三次报警:第一次因为被告擅自偷拆发动机变速箱;第二次因为被告直接撬坏捣毁变速箱造成严重漏油;第三次是针对被告始终谎称说修好了。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放的损失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修坏的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蔡*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8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诉状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修车是事实,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把车子修坏的情况,车子于2013年4月份修好后,打电话通知让原告过来取车,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取车。

反诉原告蔡*一审诉称:2013年3月初,我为反诉被告维修吉利牌轿车一辆,维修费2000元。我于7日内将车辆修好并通知反诉被告领车,反诉被告不来领车,反而无端指责,后经报警三次均得不到解决。反诉被告的车长期放在我处,我专门安排场地供其停放,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现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将停放在反诉原告处的车领回;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一年期间的车辆看管费1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齐**将其所有的苏H轿车交由蔡*修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蔡*根据车辆的情况书写了维修清单,齐**在维修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该清单的认可。蔡*依约履行了维修车辆的义务,对于双方在清单中约定的维修费2000元,齐**应当依约支付。车辆维修完毕后,蔡*通知齐**领取车辆,但齐**拒不领取,导致车辆长期停放在蔡*处,给蔡*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现蔡*主张齐**将车辆取回、并支付自2013年4月起其对该车辆一年期间的看管费,应当支持。根据车辆本身的价值及车辆的实际停放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看管费的金额确定为1000元,蔡*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齐**认为该车辆的变速箱经蔡*修理产生漏油等现象,蔡*应当对此负责;但根据鉴定意见,该车辆的变速箱经检测并无异常。齐**所称的车辆漏油现象应为该车辆液压助力转向系统渗油,该系统并不在双方约定的维修范围之内,且其渗油的原因通常在于油封老化、磨损等。由此,齐**主张蔡*应对车辆漏油问题负责,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蔡*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辆看管费1000元,合计3000元;三、反诉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停放在反诉原告蔡*处的苏H车辆取回;四、驳回反诉原告蔡*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负担50元,被告齐**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违规操作,将车辆贵重器件损坏,导致装合后严重漏油不止,经上诉人对漏油器件查看,发现表面体有大块脱落痕迹,而被上诉人不作正确处理,反而用强力胶伪装涂抹,作为堵漏,致车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因被上诉人为逃避小的赔偿责任导致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现场处理,没有必要再作什么鉴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在修理范围”等结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及误工费8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2014年11月13日,本院将涉案车辆交由淮安市三**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论:检测不合格。分别为:手刹不合格;整车刹车不合格;车辆右灯亮度不合格;变速箱倒档易脱档(不合格);车辆漆面破损(不合格);安全带无绅拉性(不合格);仪表显示安全气馕和发动机故障(不合格)。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了检测,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为上诉人齐步勤修理车辆的范围是:刹车、变速箱、内饰、门整理、发动机、刹车油、刹车片、里*(程)表、刹车助力…。二审经检测,在以上修理项目中,变速箱、整车刹车不合格,故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继续修理的义务,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本案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费19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齐步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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