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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魏同志、乔**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同志、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忠诉称,被**同志于2010年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累计欠款21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及修理费票据3张,后被告主动还款4000元,余款1705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修理费170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同志辩称,曾给过原告4000元,钱可能都已经给过了。

被告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同志于2010年在原告关炳忠处修理挖掘机。2010年6月7日,被**同志向原告关炳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控机焊斗费用壹万元整;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关炳忠焊斗工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同志均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同志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9日在金额分别为470元、200元、380元的修理费票据上签字确认了其在原告处的修理费用。前述修理费用共计21050元,后被**同志主动付款4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同志与被告乔**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修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与被告魏同志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关**按约为被告魏同志修理挖掘机后,有权要求被告魏同志给付相应的修理费。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修理费票据及被告已付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修理费为10000+10000+470+200+380-4000u003d17050元。该债务为被告魏同志、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被告乔**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同志、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炳忠挖掘机修理费17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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