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与郇新赟、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郇新赟、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委托代理人苗茁、被告郇新赟、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郇新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被告王*系苏G号车车主,被告郇新赟系王*配偶。2014年2月3日,被告郇新赟将苏G号车送到原告处修理。经被告郇新赟确认修理共计花费52400.49元。两被告称该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2400.49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郇新赟、王**称,答辩人在修理前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车辆修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现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答辩人不认可该修理费,请求原告将车辆恢复到修理前的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郇新赟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的苏G号车送到原告处修理,双方签订了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维修合同。同日,被告郇新赟签署客户维修拆检授权书,同意原告众**司对苏G号车进行拆检及报价维修工作。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苏G号车修复,共计产生修理费用52400.49元。因被告未给付修理费,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郇新赟、王**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授权书、维修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众**司按约将车辆修复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被告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修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因本案系车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恢复到修理前的状况,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2400.49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为被告郇新赟、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郇新赟、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2400.49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