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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赣榆县**车修理部、孟*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墩尚镇孟*轿车修理部(以下简称轿车修理部)、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轿车修理部、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7日,徐**将车牌号码为苏G的汽车在轿车修理部处保养。由于孟*工作疏忽,没有上紧螺丝,导致机油漏光,汽车拉缸。开始孟*同意赔偿,后来经多次协商,轿车修理部、孟*拒赔。协商不成后,徐**将车辆拖至4S店定损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15269元。请求判令轿车修理部、孟*赔偿汽车修理费用152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轿车修理部一审辩称:徐**在我修理厂换机油,因为是个体户没有发票,换完机油之后双方都看完付的钱。说是我修理螺丝没有上紧,我不同意,要求徐**给出证据。

孟*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徐**将其车牌号为“苏G”本田雅阁牌小型客车开到轿车修理部进行更换机油、机油滤芯等保养。孟*进行了具体保养工作,更换了机油、机油滤芯,共计费用为340元。第二天,徐**称机油漏了,发动机拉缸。徐**与孟*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遂将其车辆交由连云港**有限公司维修,共开支维修费用15269元。后徐**向轿车修理部、孟*索要维修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轿车修理部称徐**未支付原保养费用。轿车修理部又称车辆故障会报警,在报警的情况下强行开车是恶意的。轿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庭审中表示愿补偿徐**维修费用3000元。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在轿车修理部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进行例行保养。轿车修理部的工作人员孟*为徐**实施了保养工作,徐**在车辆保养完毕后将车开走。徐**与轿车修理部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第二天,徐**称车辆行驶中机油漏光,发动机拉缸,要求轿车修理部及孟*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徐**自行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徐**称机油漏光是致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此支出了费用。但徐**做为有资质的驾驶人,应了解车辆驾驶中故障报警的一般常识。在机油泄漏的情况下,车辆故障报警即停止车辆行驶,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且损失只是需重新添加机油等支出的费用。而徐**无视车辆故障报警信号,没有尽到自己的充分注意义务,继续驾驶车辆行驶,使车辆发动机损坏,致扩大损失。其损失扩大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也即徐**本人承担。并且徐**无证据证明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或孟*所致。所以,徐**不能证明轿车修理部履行修理合同有瑕疵。但庭审中轿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同意支付给徐**部分款项作为补偿,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且该款项超出轿车修理部为徐**进行的例行保养费用,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徐**要求轿车修理部支付维修费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孟*系轿车修理部的工作人员,其为徐**维修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对徐**要求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轿车修理部经营者称徐**例行保养的费用尚未支付,但无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轿车修理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徐**3000元;二、驳回徐**对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徐**负担130元,轿车修理部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有录音证明,徐**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员工疏忽大意造成,轿车修理部、孟**承担赔偿责任;2.、机油泄漏首先是车辆发出报警警示,当徐**发现报警警示后,其已在第一时间停止车辆行驶,否则造成的不仅仅是瓦干了、瓦杆坏了,?必然造成拉缸,如果拉缸损失不仅是1526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轿车修理部、孟*针对徐**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1.、徐**事后的两次录音是偷录并经剪辑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员工疏忽大意造成的;2.、涉案车辆在更换机油后,在双方均认可车辆不漏油的情况下由徐**将车辆开走,证明轿车修理部不存在疏忽大意;3.、更换机油后,徐**驾驶涉案车辆一天多,不排除徐**人为操作不当,车辆底盘油壳与路面凸出坚硬物体碰撞而造成损坏;4.、徐**一审诉称“机油漏光、汽车拉缸”,二审又改称“瓦杆坏了、不是拉缸”,一审诉称拉缸维修费15269元,二审改称瓦杆坏了损失15269元,前后说法矛盾,其维修部件不明、维修费用不合理,徐**任意更换汽车部件的钱不应由轿车修理部承担;5.、如果车辆漏油、机油不足会长时间报警提示,徐**无视报警信号继续长时间行驶涉案车辆,放任车辆损坏,是故意扩大损失,后果只能自负;6.、徐**未提供车辆损坏的检测、评估和鉴定的证据,车辆损坏原因和受损价值不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交通厅、公安厅编写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材《安全与节能驾驶读本》载明:行车途中,仪表板上的“机油压力指示灯”灯亮时,表示发动机机油量不足、压力过低。汽车缺机油会造成发动机润滑不良,甚至损坏机件。徐**亦当庭承认,其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听到了机油量不足的警报。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的机油泄漏是否系轿车修理部所造成的;2、徐**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无造成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轿车修理部为徐**涉案车辆进行了更换机油、机油滤芯等项目的保养,徐**、轿车修理部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车辆的机油泄漏是否系轿车修理部所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修理不当所致,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轿车修理部自愿补偿徐**3000元,该款项足以补偿涉案车辆的机油泄漏损失,徐**的有关民事权益已获得充分保障。

关于徐**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无造成损失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出现发动机机油量不足的情形时,车辆会发出警报,如果驾驶人及时停车则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发生的损失仅是机油泄漏损失。但徐**无视车辆故障报警信号,未尽到注意义务,继续驾驶涉案车辆使其发动机损坏,导致损失扩大,故徐**应自行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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