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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森**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2年承包被告的秸杆厂房维修,于2012年11月完工,被告验收后确认结欠工程款134900元,另原告为被告代购礼品款6900元,编织袋款7470元,被告合计欠款14927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款证明壹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49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2年承包被告森**司的秸杆厂房维修工程,2012年11月完工后被告验收结账,确认结欠工程款134900元。另原告为被告代购礼品6900元,编织袋74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24日,我公司欠徐**秸秆厂厂房维修工程款壹拾叁万肆仟玖佰元*(¥134900),代购礼品款陆**佰元*(¥6900),编织袋款柒仟肆佰柒拾元*(¥7470),合计壹拾肆万玖仟贰佰柒拾元*(¥149270)。”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927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修理厂房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由此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2、被告委托原告代购礼品、编织袋,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森**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进维修工程款等欠款人民币149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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