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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南通文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伟恒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袁**一审诉称:2013年4月20日10时26分左右,袁**驾驶苏M奔驰轿车与案外人张将驾驶的号码为苏F别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奔驰轿车损坏。海门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对方驾驶员张将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文**公司的业务员刘**即主动赶至交警中队联系袁**,并提出“要帮助袁**维修被损汽车,因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诺不需要袁**个人承担30%的维修费”。因此,袁**才同意将被损汽车拖至文**公司4S店进行维修。当时刘**表示一个月内即可修好提车,但后来又告知,因缺少进口轮毂、内饰板、顶篷等配件,只能推迟维修和提车的时间。直至2013年8月文**公司仍未能采购上述进口配件,袁**自行购买二手的右后门内饰板更换,轮毂和顶篷也被迫拿到其他维修店进行修复。2013年8月22日袁**一次性交付10万元汽车维修费之后,文**公司仍不同意提车,要求补交5万元汽车维修费才可以提车。袁**至今仍未能提取交付维修的轿车,因此造成袁**不能出租车辆获取收益以及车辆长期不使用锈蚀贬值等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文**公司立即返还为袁**维修的苏M奔驰S600轿车,并赔偿迟延交付维修汽车而造成的车辆租金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上诉人文峰伟**司一审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袁**所述刘**承诺在一个月内修好提车且无需袁**个人承担30%维修费,并非事实;案涉汽车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总维修费用为210014.9元,因其中两个部位系由袁**在外面修理,因此扣除这两项费用并进行优惠之后按照15.5万元维修费向袁**主张,但袁**仅于2013年8月支付10万元维修费,未支付剩余5.5万元维修费;文峰伟**司并非无理扣押汽车,因多次要求袁**支付清修理费无果依法留置,现同意在袁**付清维修费的情况下将车辆返还;袁**主张的租赁损失,并无依据,即使损失存在,该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0时26分左右,袁**驾驶苏M奔驰轿车,在海门市洋海线三和大兴转盘北侧500米地段,与案外人张将驾驶的号码为苏F的别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4月27日,海门**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将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负次要责任。此后,袁**将苏M奔驰轿车交付文**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汽车维修费10万元,文**公司当天向袁**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维修费发票。至今袁**仍未能提取交付文**公司维修的苏M奔驰轿车。

另查明,经事故相对方张将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袁**所驾驶的苏M奔驰轿车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总计210014.9元。

原审审理中,袁**提出文**公司业务员刘**曾代表公司承诺,无需袁**承担总维修费用15.5万的30%部分,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即可修好提车,但文**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维修车辆并拒绝提车,袁**已明确提出终止合同;且文**公司直至2013年12月14日仍未将车辆修理好,其未能及时交付维修车辆造成袁**经济损失。为此,袁**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刘**在4S店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系2013年9月11日刘**通知其提车,袁**提车遭拒后与刘**所作的谈话录音;2.2013年6月9日其与南通**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3.奔驰汽车的照片,以证明文**公司未修好汽车而调用其他奔驰汽车借给袁**使用的事实。文**公司(原审判决书误写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原系文**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因诈骗构成犯罪已无法联系,故无法辨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刘**本人;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录音中与袁**对话的就是刘**本人,也不能达到袁**的证明目的,从谈话内容来看,刘**并未明确免除其30%的维修费,而是刘**与袁**商量如何通过其他方法挽回差额部分损失;对证据2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于车辆维修期间,有违常理,袁**明知未提取维修车辆而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即使损失存在,也是袁**未及时付清维修款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3照片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与文**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文**公司至今未向袁**交付维修车辆是否合法有据。袁**认为文**公司业务员已承诺免除总的维修费用15.5万元中30%的部分,其已付清维修费用且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文**公司理应返还维修车辆;文**公司则认为,袁**仅支付了维修费用10万元,尚欠维修费用5.5万元,因此文**公司有权留置车辆。法院认为,袁**主张文**公司承诺免除30%的维修费用,对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袁**提供的录音证据,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该录音属实,从内容来看,刘**向袁**陈述“我公司意见很明确,它肯定不受影响的,这钱不是你出,就是我出,就是我跟你两个人讲的,很明确的事”、“就四万多块钱的事”、“你只要出一万”、“到时候我弄个案子给你三万块钱不就好了吗”等内容时,是明确以其个人名义与袁**协商剩余维修费用的具体处理方式,而并非以文**公司名义向袁**作出免除30%维修费的承诺,因此袁**主张文**公司承诺免除30%维修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袁**仅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尚未全额支付汽车维修费用,文**公司依法有权留置维修车辆。即使袁**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赔偿文**公司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损失,在袁**付清维修费之前,文**公司有权留置维修车辆。虽然被留置的维修车辆价值明显超过维修费用,但因该维修车辆并非可分物,无法仅就与维修费用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留置,故文**公司留置维修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对袁**要求文**公司返还维修车辆苏M奔驰S600轿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书面的维修协议或合同,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任何书面材料上签字,上诉人只是在得到被上诉人员工刘**口头承诺“不需要上诉人承担30%的维修费并且一个月可以提车”的基础上,才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处修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事实上的维修合同是在上诉人受到刘**欺骗下形成。被上诉人员工欺骗行为的后果不应转嫁给消费者承担。且被上诉人在其配件不齐全的情况下接收上诉人车辆进行维修,不符合流程。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不能仅因被上诉人否认而否定录音真实性。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员工刘**虽然没有明确表示30%,但其提及的三四万元已经接近30%。录音也能够反映被上诉人的维修时间已经超出承诺维修竣工的最终期限,上诉人也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要求撤掉已经更换的配件,另找别家汽修厂修理。录音证明了被上诉人员工刘**曾经的言行,如果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则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3.关于维修车辆的配件更换以及维修价格,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而是单方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进行更换,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也不存在先维修后报价的维修习惯。被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车辆已维修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留置上诉人的车辆。而且车辆的每个配件都可分拆,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维修车辆并非可分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峰伟**司辩称,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21万余元,扣除上诉人自行在外购置的部件,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修理费上诉人仍应支付15.5万元。上诉人在支付10万元后,一直以刘**承诺免30%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无奈行使了留置权。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已维修完毕,也多次要求上诉人付款提车,在上诉人诉至法院后,被上诉人仍提出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提存第三方、尽早提走车辆的调解方案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上诉人至今未提车,即便有损失也是其自身造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文**公司对袁**送修的苏M奔驰S600轿车是否享有留置权。

本院认为,袁**与文**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汽车修理合同,但袁**将受损车辆送至文**公司,并由文**公司实际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形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维修合同亦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袁**认为其系受到文**公司员工刘**的欺骗而送修车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袁**与文**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苏M奔驰S600轿车发生事故后,车辆所需维修项目及费用经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210014.9元。在修理过程中,因文**公司缺少部分零部件,由袁**自行采购予以修缮,就其余由文**公司实际进行维修的部分,袁**仍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文**公司对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就相应的项目和费用予以扣减并进行折扣后,要求袁**支付维修款15.5万元。袁**认为文**公司员工刘**承诺减免30%,其已支付维修款10万元,文**公司就该10万元已向其开具了发票,故此为一次性付清,维修款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袁**认为刘**承诺减免维修费的30%,其提供了与刘**的谈话录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从录音内容看,并无承诺减免30%维修费的明确表示,而是更多地提及由刘**个人通过其他方式弥补三四万元的差额,该录音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袁**的证明目的。审理中,袁**提交了两份网络新闻的打印稿:2014年12月31日《梅**奔驰半年内三次调整服务价格》、2015年1月27日《奔驰经销商手握零部件调价大权》。袁**拟以此证明奔驰零部件、工时费进行了大幅下调,可见原价格利润空间很大,刘**承诺减免30%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从两则新闻报导看,奔驰的调价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以后,即文**公司对袁**车辆进行修理之后,该调价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袁**据此要求文**公司减免30%缺乏依据。袁**认为,其支付10万元后文**公司开具了发票,可见系一次性付清维修款。但根据其陈述,经其多次催促,事故相对方张将同意先付10万元,袁**要求其直接支付至文**公司,可见该10万元并非与文**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维修费金额。袁**还陈述,因张将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其还向刘**要过发票,刘**给其一张金额为5.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后来被查实是假的,此进一步表明文**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并非表明其认可维修费金额为10万元,且袁**对此也知晓。故本院认为,袁**未就文**公司实际对其车辆进行维修部分的维修费全额支付。袁**认为其已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其陈述,在刘**通知其提车,文**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时,其提出解除合同。文**公司通知袁**提车,表明车辆已维修完毕,具备提车条件,此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并不合理。即便袁**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赔偿由此给文**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袁**未全额支付维修费用,或未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文**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文**公司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袁**认为汽车零部件均可拆卸,文**公司即便有留置权也仅能就修理的零部件进行留置,而不能就整车进行留置。本院认为,本案系维修合同,维修、更换的零部件在修理完成后与车辆形成整体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才能达到维修合同的目的。已完成修理的车辆虽从物理上看可以拆分,但将已完成修理、安装的零部件从车辆上拆除后单独进行留置,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在本案处理时维修车辆不能认定为可分物,文**公司无法仅就与维修费用价值相当的部分进行留置,其留置维修车辆,并无不当。为此,文**公司对袁**送修的苏M奔驰轿车享有留置权,原审法院驳回袁**要求文**公司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文**公司亦应就袁**拖欠的维修费用及时主张权利,以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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