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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委托代理人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公司诉称,其常年为被告鹿**司维护锅炉设备。2014年11月14日,其为被告鹿**司的加热炉引风机更换引风机叶轮,产生修理费3500元,该笔费用被告鹿**司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维修协议,由原告成*公司为被告鹿**司的两台加热炉进行年底大修。双方议定维修费用150000元,后原告成*公司依约进行了维修,但被告鹿**司仅支付了77363.62元修理费,余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鹿**司共欠原告成*公司修理费用合计76136.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用7613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鹿**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有机热载体炉维修协议1份、催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鹿**司因维护加热炉所需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72636.38元的事实;

(2)编号为039335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鹿**司结欠原告成*公司更换引风机叶轮修理费用3500元的事实。

被告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成**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鹿**司因维护加热炉所需结欠原告成**司修理费用72636.38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能与证据(1)中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鹿**司结欠原告成**司修理费用总额为76136.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公司为被告鹿**司的加热炉引风机更换引风机叶轮,被告鹿**司结欠原告成*公司修理费用350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机热载体炉维修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成*公司为被告鹿**司的两台燃煤加热炉进行维修,修理费用150000元。维修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现场维修时间约需9-10个工作日,视情况具体确定。费用支付方式是将维修款项150000元的40%约60000元汇入原告成*公司账户后,原告成*公司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维修结束被告鹿**司一次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公司即行安排人员进场为被告鹿**司维修加热炉。2015年2月10日,被告鹿**司以承兑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成*公司修理费77363.62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鹿**司确认尚欠原告成*公司修理费用76136.38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成*公司为该部分修理费用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鹿**司结欠原告成杰公司修理费用76136.38元属实,应予偿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76136.3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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