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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修理厂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修理厂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浩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水县金平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发生事故导致沪C号轿车损坏,被告到原告处维修该车。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金额为2550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修理费2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沪C号轿车损坏。上述车辆经原告维修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修理费2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定作、修理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对于修理费用25500元,已经通过欠条确认,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金平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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