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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修理厂与王**、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修理厂(以下简称金华修理厂)与被告王**、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修理厂投资人齐**,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修理厂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苏H号红旗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原告金华修理厂修理。车辆于2013年11月5日修好,现停放在原告处。原告多次催要修理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修理费10830元、利息217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合计13000元;2、两被告支付车辆看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修理费10450元、车辆看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王**不同意给付10830元修理费,王**曾经与齐**有口头约定,修理费5000元左右,在修理费之外齐**返还王**2000元,后来齐**告知修理费10000元,王**要求返还4000元,齐**未同意。现车辆在原告处,2年没有年审,再加上折旧费,所以王**不要车了,同意再给原告4000元修理费;2、车辆看管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辩称:车辆实际是王**以王*名义买的,王*不应该给付修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H号红旗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驾驶苏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王**同意,原告将苏H号车辆拖至原告处维修。被告王**陈述与原告达成协议,王**将保险理赔款给原告,原告返还4000元。为证明其陈述,被告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说修理车辆需要6000元-7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外返还王**1000-2000元,后来车辆修理了1万多元,王**要求多返还一点钱,原告不同意,王**就未支付修理费。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一致陈述保险公司对苏H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10450元,并已将10450元实际赔付给被告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定损价格支付修理费10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苏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将车辆维修完毕,被告王**应该支付相应的修理费。被告王**的车辆在原告处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定损金额明确,且被告王**已经在保险公司就该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修理费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述与原告达成协议,王**将保险理赔款给原告后,原告返还40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根据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的主张,故对被告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虽然是苏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王*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给付修理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看管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45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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