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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修理厂与王**、被告沭**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修理厂(以下简称金华修理厂)与被告王**、被告沭**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华修理厂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原告金华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7时20分,陈**(陈**)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系沭阳**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淮阴区林蒋路铁路东100米处的一货场里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施救至原告处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工,维修费用合计96720元。被告王**先行支付维修费40000元后取车离厂。原、被告就修理费用余额至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6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3260元、评估费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时被告即告知原告,被告为车辆购买的保险系不计免赔,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本人不用支付。签订维修合同时的价格也是原告定的,被告并不清楚具体维修范围和价格。后原告负责人打电话称要更换车大梁,被告还是阐明只要将车子修好,保险公司认可修理费用,被告没有意见。原告私自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未取得被告同意并签订补充合同,属原告单方变更合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经委托评估后同意理赔5.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经付款4万元和按修理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让利2000元后,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1.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修理厂系齐**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王**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沭阳**限公司。2013年7月21日,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坏,被施救至原告处修理。次日,原告与被告王**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一、有关维修的约定:3、车辆维修需要更换配件的,由甲方提供。4、3)预计维修费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甲方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补充维修合同。补充维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费用为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三、其他条款:5、4)其他:本车为事故维修,修理费总价修理厂折让贰仟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修理结束被告王**支付给原告4万元后将车辆取走,现原告持修理项目明细9672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费用56720元。

另查:因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与原告认为应当支付的修理费用差距较大,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在被告王**的配合下曾以沭阳**公司名义向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寿财**迁中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用94020元。被告王**作为证人身份参与庭审,其当庭证实“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沭阳**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场拍照,齐老板(原告投资人)也到场了,他说保证将我车子修好,第二天我和他商定修理费要40000元,并签订一份协议。过半个月,齐老板打电话跟我说正负梁都要换,40000元修不了,要求加钱,我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张*,他说只能修不能换,如果修理费高就要拉回宿迁修理,我跟他说只要修好就行,但齐老板说已经开始修理了不好拉走,所以就由齐老板接着修。大概56天后,车子修好了,我给了齐老板40000元,车子就开走了,剩余的钱没付,找保险公司,但其不认可,所以就来申请仲裁”。

仲裁庭审中,中国人寿财**迁中心支公司出示了2013年9月5日江苏方**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价格为54000元。定损说明:1、第21项车身主梁变形相对较小给予修复补偿。因王**在公估委托书上签字,故原告金华修理厂在仲裁案件未裁决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金华修理厂投资人齐**称当时签订维修合同时仅仅是看车辆外观,事实上有的维修项目是拆解后才发现的,且当时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更换大梁,所以预计的40000元是包括大梁维修。本院为降低诉讼成本征求被告王**意见时,王**表示“不同意调解,他要鉴定就让他鉴定吧”。本院委托淮安市淮**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评估定损价格为83260元(材料费69115元+工时费15400元-残值1255元)。特别说明:车架部分断裂且多处电焊割裂,无法再使用,所以更换。评估费用380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修理费用43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公估报告,被告所举4万元收条,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金华修理厂与被告王**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一种,是双方自愿订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费预计40000元,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事先征得车辆所有人一方同意并签订补充维修合同,补充维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王**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在金华汽车修理厂告知40000元维修费不足的情况下,王**同意继续修理,故双方虽未签订补充维修合同,但是王**和金华汽车修理厂达成继续修复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王**将修好的车辆开走也是对原告修理行为的确认。被告王**应当支付合理的修车费用。双方未能对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本院委托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83260元,应当作为合理修复费用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扩大修复范围,只同意按照保险公估价格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评估价格扣除合同约定的让利2000元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给付原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45060元(83260元-40000元-2000元+鉴定费用38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财产保全费587元,合计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负担1468元(与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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