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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修理厂与石*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修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华修理厂)与被告石*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修理厂的投资人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修理厂诉称:被告石*建于2012年8月驾驶苏HF16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HF1662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建经人介绍将苏HF1662号车辆置于原告处修理。车辆维修好后,被告石*建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0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建支付原告金华修理厂修理费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建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建在庭后谈话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石*建于2012年8月驾驶苏HF16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苏HF1662号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及发生的修理费数额属实。原告金华修理厂的投资人齐**曾与被告石*建协商一致,在保险公司赔付车损后,被告石*建获得其中的3000元,剩余部分归原告金华修理厂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之后,保险公司赔付了9700元车损,因原告金华修理厂的投资人齐**不同意按双方原来的协议内容履行,所以被告石*建也就没有向原告金华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石**驾驶苏HF16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HF1662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王**(系事故发生时苏HF1662号车上人员)介绍,由原告金华修理厂安排拖车将苏HF1662号车辆拖至原告金华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发生修理费10600元。

苏HF16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石**,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石**未能向原告金华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华修理厂提供的被告石*建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作为苏HF1662号车辆的所有人,将其遭受损坏的车辆交由原告金华修理厂进行维修,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修理属于承揽的一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金华修理厂完成修理工作以后,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石*建,被告石*建应当向原告金华修理厂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关于被告石*建应当支付的修理费数额,被告石*建对原告金华修理厂诉称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数额10600元未表示异议,但辩称双方就修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另行达成过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石*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属实,对被告石*建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华修理厂要求被告石*建支付修理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已减半),由被告石*建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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