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门福**有限公司与倪**、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倪**将车主为被告倪**的车牌号为苏F蒙迪欧汽车一辆送至原告处修理。2015年6月3日,在该车已修理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倪**以试车为由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强行将该车开回家,后仍拒绝支付修理费。现要求被告倪**、倪**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4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倪**、倪**共同辩称,被告倪**非修理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车辆修理费。被告倪**在车辆维修前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物价局定损为准,现保险公司尚未定损,故支付维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系被告倪**父亲。被告倪**系案涉福特牌车辆(车牌号为苏F)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倪**驾驶案涉车辆与他人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事故当日,被告倪**将案涉车辆送至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修理。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2015年6月1日,海门**证中心作出关于福特牌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认证清单(海价认车字(2015)第97号),认证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406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倪**在案涉车辆修理完毕的情况下,以试车名义未支付维修费将汽车开回家。

上述事实,由原告海门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海门福邦汽车维修互动检查表、海门**证中心关于福特牌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认证清单(海价认车字(2015)第97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华间达成的口头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海门**证中心定损情况完成了案涉车辆的维修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倪*华作为定作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维修费的义务。被告倪*华以保险公司尚未定损、支付维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苏F车辆登记在被告倪**名下,但因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倪*华,修理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倪*华之间发生的,因此原告对被告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倪*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人民币44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40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门福**有限公司对被告倪**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971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