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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洲**限公司与格菱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格菱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我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检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工厂的抛丸机抛头进行更换维护保养,服务费用14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维修好设备,将机器送回甲方工厂,并交付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司对被告的机器进行维修,并于同年12月21日将机器交付被告,后开具金额为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我司修理费3410元,余款1059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我司口头订货,约定货到付款,我司交付被告叶片、测护板等,并开具金额为313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2014年1月2日,被告向我司口头订货,我司交付被告端护板一块,并开具金额为2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我司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3410元,被告已将我司开具的发票认证入账,但至今未支付我司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修理费10590元、货款3410元并赔偿我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日起,以本金14000元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9日检修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1日送货单、2013年5月29日及2014年1月2日供货合同、2013年1月4日、6月3日及2014年1月3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本院调取的靖江**务局出具的税收证明及附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检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工厂的抛丸机抛头进行更换维护保养,服务费用14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维修好设备,将机器送回甲方工厂,并交付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机器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将抛丸器总成、侧护板、顶护板、叶片等返还被告,后于2013年1月4日开具代码为3200121140、价税合计1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修理费341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交付被告叶片、测护板等,货款总计3130元。同年6月3日,原告开具代码为3200131140、价税合计313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交付被告端护板一块,货款计280元。次日,原告开具代码为3200134140、价税合计2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2015年9月24日,靖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税收证明及附表,载明代码为3200121140、3200131140、3200134140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认证记录。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时的中**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检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抛丸机抛头更换维护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发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修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修理费10590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叶片、侧护板等,原、被告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10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格菱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洲**限公司修理费10590元、货款341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4000元,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8.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财产保全费185元,合计2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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