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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快修店与光辰新材料科技**公司、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宿城**快修店(以下简称德科汽修店)与被告光辰新材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光辰公司)、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科汽修店诉称:2014年8月,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从2014年11月至今,光**司欠付修理费40395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声称系光**司法定代表人之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由其解决。该行为应为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修理费4039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光**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杨*共同答辩称:第一,光**司对欠维修款40395元无异议。利息也应当支付,也认可原告主张的期限,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杨*是光**司工作人员,任职总裁办主任,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光**司因定点在原告德科汽修店修理车辆,与之签订《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从2014年11月至今,光**司欠付报酬40395元。

又查明,合同第5.2条约定,每月30日为结算日期,德科汽修店应于次月5日前将结算清单和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交光辰公司核对。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每天按照欠付报酬总额的1%支付“费用占用费”。

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书写欠条一张交予原告,确认光辰公司欠报酬41000元。欠条落款处为“光辰公司杨*”。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1.40395元对应的维修业务,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的交付,均于2015年2月18日前已经完成。2.杨*系光辰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结算清单、欠条,被告提供的光辰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科汽修店与光辰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光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合同约定的“费用占用费”,属于违约而造成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且日利率1%过高,故本院依据光辰公司的请求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维修费数额和利息起算日期,光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系光辰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应由光辰公司承担责任,杨*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光辰新材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城**快修店报酬403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城**快修店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光**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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