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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徐**、杨**、高**与赵**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诉称:四原告系高某某(已死亡)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高某某生前曾为被告修车时因事故死亡。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在处理高某某因故死亡赔偿纠纷调解时,被告曾承认欠高某某修车费9000元,并承诺在调解成功后给付修车款。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修车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修车款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认可被告赵某某尚欠高某某修车款9000元,但原告须先赔付因原告到被告家打闹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曹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N21811重型结构货车出现故障,送至高某某在兴化市张郭镇开设的高二汽车维修站维修,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修理费9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四原告均系高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高某某尸体火化证明一份、高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高某某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尚欠汽车修理费9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高某某死亡,四原告作为高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汽车修理费,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汽车修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高某某亲属在其家打闹,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其损失,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支付人民币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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