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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37)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袁**与被执行人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蜀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修理费4000元。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上述费用,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修理费按5000元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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