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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腾**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138号案号预受理。同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飞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到原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的维修中心,填写了《预检工位检查单》、《维修工单》,委托原告维修浙e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维修预算费用为3000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经结算维修费用为234865元。原告遂依照《维修工单》通用条款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以有事情处理为由推脱。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11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2013)杭下执民字第1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案涉车辆。案涉车辆在原告处保管、停放至今。另,根据《维修工单》通用条款第6条,原告通知被告取车后逾期两天车辆仍未提取,原告有权按每日100元收取停车费用。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案涉车辆,应按约支付维修费用。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比照银行罚息利率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提取车辆,原告有权按约收取停车保管费用。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定作人)被告未支付修理费,(承揽人)原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案涉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485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148元(以234859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9.22%暂计算至具状日4月28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停车保管费25800元(自2013年8月13日按起按每日100元暂计算至具状日4月28日,要求计算至车辆实际提取之日);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留置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五、确认原告就浙e保时捷宴小型越野客车享有留置权,就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应付款项以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腾飞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676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3336元(以206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9.22%暂计算至具状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腾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预检工位检查单、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原告检查车牌号为浙e的车辆。

2.维修工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原告检查维修车牌号为浙e的车辆,维修工单客户联背面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逾期提车的,按每日100元收取停车费用,预计交车日期为7月23日。

3.机动车维修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订立维修合同,约定工时单价651元,修理费预算300000元。

4.维修记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7月,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全方位的维修和质量监控。

5.服务预售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234859元,由于被告未提车。所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

6.原告员工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电话催促被告付款提车,并且提示被告逾期将收取100元/天的停车费。

7.(2013)杭下执民字第193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杭州**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扣押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车辆。

8.催款函、信封、挂号信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书面向被告催讨维修费。

9.律师函、ems快递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维修费。

10.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留置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张**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的证据1中的预检工位检查单系原件,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与预检工位检查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证据7-10均系原件,证据5系打印件,与证据1-4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背书条款内容,故对原告腾飞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提车收取100元/天停车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腾飞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5复印件中的外包服务费与庭审中出示的打印件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实际发生金额,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腾飞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将车牌号为浙e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送原告腾飞公司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69号的售后服务中心维修,预计交车日期为7月23日。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车辆维修需更换的配件由承修方提供,采用原厂配件,维修工时单价为651元,维修预算费用为3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腾飞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实际产生维修费共计206765.84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腾飞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致函被告张**,要求被告在2月28日前张**支付车辆维修费234859元及停车费20000元。3月6日,被告张**告知邮局自取。后因无人领取,挂号信于2014年3月12日被退回。当日,原告腾飞公司再次委托律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张**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张**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234589元、停车费21200元。但被告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腾飞公司依法留置了车牌号为浙e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

另查明,原告腾飞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再查明,因被告张**未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要求原告腾飞公司协助查封、扣押案涉维修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机动车维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腾飞公司在预计交车日期之后,于2014年3月5日致函被告张**,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虽该函件限定的付款期限在发函之前,原告腾飞公司在函件中已提出了权利主张,被告张**在2014年3月6日收到邮局电话后,告知邮局自取,但事后未及时领取邮件,导致该函件被退回,应视为被告张**已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腾飞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被告张**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腾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支付维修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依法留置维修车辆,有权就留置车辆优先受偿。但原告腾飞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张**提车付款,其要求被告张**自2013年8月10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腾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样,原告腾飞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提车按100元/天的停车费,其要求被告张**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车保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属于其实现留置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腾飞公司有权以处分留置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保管留置物产生的费用。停车保管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杭州市同类地段的停车收费情况,酌情确定为350元/月。同时,原告腾飞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留置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期间为三个月。对原告腾飞公司未及时行使留置权导致保管期间延长而增加的停车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腾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并无约定,也非其实现债权和留置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腾**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6760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腾**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杭州腾**限公司有权以其留置的车牌号为浙e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以浙e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支付原告杭州腾**限公司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停车保管费105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张**负担4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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