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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杭州互**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为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车辆的维修、报修的义务,并已告知被告维修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车辆维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96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维修报告车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29655元的事实。

被告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修被告送修的车辆,并对送修手续、竣工车辆交接手续、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7日及29日,原告修理了被告送修的浙a号车,产生维修费2965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965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修理费29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26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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