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与杭州腾**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为与被告杭州腾**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所拥有的浙E保时捷卡宴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因被告为保时捷维修中心,其委托安吉启贤车行老板张*联系被告,就该损坏车辆维修事宜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被告于当天将汽车取走并进行维修。2015年4月22日,原告想知道汽车的维修进展情况,被告公司维修部门经理告知汽车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好运路1号DS三楼。原告到了汽车停放地点后,发现该地点并非被告的保时捷维修中心。原告当即取回汽车。原告认为,原、被告实为签订《汽车维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维修损坏汽车的义务,即被告应当提供“保时捷”这一品牌为基础的专业的工作人员、专业的维修技术、专业的服务,同时这也是原告的合同目的。但是被告却将汽车交由与保时捷品牌无关的他人维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

原告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杭**车辆运输(救援)作业记录(结算)清单、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照片3张,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汽车放在杭州市余杭区好运路1号DS三楼维修的事实。

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未使用汽车时所遭受的损失。

4.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取车前(2015年4月21日)将车拆开,对车辆维修部分进行检测,并将维修的配件价格报给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并未订立修理合同,被告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被告的操作规程,车辆维修需要客户填写《预检工位检查单》、《维修工单》,经检测确定需要维修的项目,双方再行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配件来源、工时费、预估维修费用、工期等等。而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18日经杭州捷**有限公司拖至杭州好运路1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委托被告预检、维修的手续,被告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估算维修项目和价格;双方更未就维修项目、配件来源、工时费、工期等汽车修理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也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被告也未进行维修操作。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订立有书面、口头、事实履行三形式,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从以上事实分析,原、被告并未就事故车辆的维修进行要约和承诺,也不存在以任何形式订立的维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当然更不存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二、被告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更不存在将汽车交由无关第三方维修的情形。被告是保时捷品牌授权维修商,此点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承认。被告登记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但不等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所有维修项目、所有维修行为都必须在该登记地点完成。原、被告汽车维修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尚未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仅凭事故车辆暂时的存放地点不是被告的登记地址,就主观臆断被告会将其车辆交由与保时捷品牌无关的他人维修,显然依据不足。更何况,汽车修理合同属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汽车维修中涉及项目众多,4S店由于场地、设备、人员等限制,对钣金、油漆等辅助项目外包或交由合作机构完成属于行业惯例。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将其受损车辆取走且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其诉状中未对所谓损失作任何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并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但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主张违约赔偿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且一方构成违约。而原、被告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当然更谈不到违约赔偿的问题。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浙E车辆照片4张,欲证明浙E车辆维修前的状况,外壳严重受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对原告柯*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证据种类里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身份不能确定,无法确定情况说明上的所谓张*是何人,签名是否属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说明的内容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车辆维修协议的达成至少需要车主委托维修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检测,确定维修项目和价格、工期等基本条款,形成合意,并签订相关书面手续,在车辆未到达维修单位、未进行检测之前,维修单位不可能达成维修协议。对证据1中的杭**车辆运输(救援)作业记录(结算)清单、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作业记录清单上明确提供拖车服务的单位是杭州捷**有限公司,被告方人员仅是代收拖车费并注明发票邮寄,该证据仅能证明杭州捷**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车辆运输服务合同,而非被告与原告订立了维修协议,捷*提供的道路救援服务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维修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未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柯**系原告柯*父亲,其证言不应采信,且未提供柯*与恒**品厂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其员工身份不能确定;诉争车辆在被告处停放仅有三天,且是当时无法使用的受损车辆,无使用价值,不存在停放的损失;证明柯*的收入减少60000元(时段是4月18日至30日),从时段上与被告无关;柯*的工资证明要提供劳动合同、发放记录、纳税证明等确定;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车主的误工费不论是否产生均不是合同责任的承担范围,所谓车辆维修导致接待客户减少而导致工资减少6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有虚假证明嫌疑,建议法庭要求其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否则应作为假证予以惩戒。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预检工位检查单的照片不能认为是检查单原件,且该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柯*提交的证据3、4均为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结束后提供,并且原告诉状理由及庭审中对50000元的赔偿依据是所谓的遭受欺诈,而未提及误工费和车辆本身的损失,原告也承认被告未对其车辆进行修理,现原告举证完全与此前陈述矛盾,不应采信。原告柯*对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现车辆维修地点与被告维修点不一致时取回了车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柯*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系由案外人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但其本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杭**车辆运输(救援)作业记录(结算)清单、收条和证据2,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反映系由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向原告柯*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柯*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8日,因车牌号为浙E的保时捷轿车受损,原告柯*委托杭州捷**有限公司将该车运至杭州市绍兴路保时捷4S店(即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后该车辆停放于杭州市好运路1-5号。庭审中,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自认杭州市好运路1号系被告的一处检测点及待维修车辆停放点,且系其同意拖车公司将上述案涉车辆停放在此处。

同年4月22日,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员工向原告柯*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客户柯*浙E拖车费890元,于4月23日给予发票邮寄。”

同年5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5年4月22日17时34分左右,接报警称:好运路1-5号修车的地方因修车发生矛盾,请处理。民警出警赴现场了解,系报警人柯*(男,)驾驶的浙E的保时捷轿车在上周六发生交通事故,后柯*将浙E保时捷轿车放在4S店内维修,当时联系的是陈经理。事故发生至柯*报警,现已经第五天,车辆现在还没有维修,之后柯*联系陈经理,发现车辆被安排在余杭**好运路1-5号的一家没有署名的维修公司在维修。因柯*不放心将浙E保时捷轿车放在余杭**好运路1-5号的一家没有署名的维修公司维修,柯*自行找到上述地,希望将车辆拖车拖到4S店内维修,但现维修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调解,浙E保时捷轿车由柯*自行拖到4S店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维修合同、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柯*将受损车辆运至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所属的停放点,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虽予以同意,但双方并未就维修的价款或者报酬、需使用的配件、维修工期、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无论是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还是杭州市好运路1-5号的修车公司均尚未对案涉车辆实施事实上的维修行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维修合同关系。据此,原告柯*要求被告腾飞公司维修分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