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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限公司与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330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8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代理人周**将被告所有的车辆:浙c(车架号wp1ac29p78la92580,发动机号m485184807058)委托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一共571000元。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后,原告依约对标的物进行了维修。车辆修理完成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被告并要求被告按《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的约定付款提车;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仍没有付款。原告、被告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对浙c进行修理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修理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7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并从留置车辆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被告支付利息13856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计算;3、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车辆保管费用,保管费200元/天,159天,车辆保管费计31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拍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1份,以证明浙c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2.身份证、《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周小群系被告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修理合同并合法生效。

3.结算清单、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浙c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试车中产生的加油费用。

4.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沟通内容截图各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5.ems快递详情单及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维修事实及金额书面向被告送达邮寄。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周**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委托书,其中关于被告委托周**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委托书中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没有被告的授权,无法对被告产生拘束力;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客观、真实,并且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发票是修理过程中产生的汽油费,此费用理应涵盖在汽车修理费中,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所有的浙c牌保时捷车辆(车架号wp1ac29p78la92580)发生事故后由周**将该车开往原告处维修。2014年7月16日,中**公司已将该保时捷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570000元。

车辆维修完毕后,中**公司已经通知余**取车,但余**至今仍未取车,亦未支付维修费用。中**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余**在收到通知7日内支付维修费用,未支付的,将依法行使留置权。余**仍未能支付,遂原告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余**通过周**将车辆交付被告维修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尽维修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公司要求余**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本院仅对结算清单与发票反映的57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维修费用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催讨前即2014年11月28日前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此后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车辆保管费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亦不支持。关于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中**公司基于维修合同关系将其合法占有的保时捷车辆留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车辆所有人不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的情况下,中**公司有权以该保时捷车辆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限公司维修款570000元。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限公司利息2186.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若被告余**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杭州中**限公司有权对余**所有的浙c牌保时捷车辆(车架号wp1ac29p78la92580)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杭州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原告杭州中**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余**负担9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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