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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苏**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生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修理电动机等,共计修理费56880元,并言明到2013年农历年终结账,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56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林*电机修理店的经营者,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和2014年1月期间委托原告为其修理电动机、更换轴承等,原告完成修理任务后,由被告的经办人在原告载明日期、货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签收人包括杨**、张**、励兵、黄**,原告还于2013年5月30日、8月30日、2014年1月6日、4月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10000元、20000元、21840元、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原告表示上述发票均交由被告的孟会计。被告认可杨**、励兵、孟会计系其公司里面的人,对其他人员表示不清楚。原告又表示对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尚有部分送货单已遗失,合计修理费金额按发票主张。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约定后发生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现原告按相关送货单及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修理费56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修理费人民币568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8元,由原告周**负担45元,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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