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正均劳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胡**于同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对被告宁波保税区正均劳务**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