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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阀门(宁**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宁波**新矸精良电机电器修理部(注册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精良电机电器修理部为与被告沃*阀门(宁**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精良电机电器修理部业主干静良、被告沃*阀门(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精良电机电器修理部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法注册从事电器维修、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一家从事工业和民用高档水暖器材、阀门、软管、塑料制品的设计、开发、制造的企业。自2013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空调设备等机电电器的安装维修服务,一般均由被告联系原告取走待维修电机,维修完毕后,原告将维修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验收后签收送货单。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材料和服务费45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修费(含材料费)45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6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精良电机电器修理部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送货单1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具体时间、内容和金额,送货时有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社保缴纳记录2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沃*阀门(宁**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前,原、被告双方一般采用口头方式开展维修业务,此后,双方业务均采用电子订单形式,即由被告采购员电话通知原告取走需维修的电机,待维修完毕由原告提供维修报价,被告视报价情况下发电子订单,原告凭电子订单到仓库办理维修设备验收入库。本案中,双方仅针对NO.J063821、NO.J063822送货单项下业务有过编号BO140094的电子订单,且原告亦开具相应发票,故对于上述送货单项下维修费予以认可,另对签收人为沈乐丹的编号为NO.0011100的送货单项下费用亦予认可,对于其余无订单的送货单项下的维修费不予认可,签收人亦非公司维修部员工,无权签收货物。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仅对NO.J063821、NO.J063822送货单项下业务有过付款日期约定,即签收发票之日起30日内,其余均未约定付款日期,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沃*阀门(宁**限公司并无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编号为NO.0011100、NO.J063821、NO.J063822送货单以及发票无异议,对于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空调设备,并将维修完毕的设备送达被告,合计发生维修费(含材料更换费用)4505元。被告并于2014年5月12日签收金额为450元的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维修费,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除维修部沈**的其他人员无权签收涉案被维修货物,但涉案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江*新、黄*等在签收货物期间均系被告员工,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江*新、黄*等人有权代理被告签收被维修货物,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虽未签订相应合同或订单,但送货单本身即表明修理合同关系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在陆续收取被维修货物后3个月至6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沃*阀门(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精良电机电器修理部维修费45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阀门(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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