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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翁静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翁静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静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协商决定由原、被告分别出资200000元于宁波江北奥特莱斯广场开咖啡店,并由被告负责装修事宜。后原告依约定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妥善装修,且被告也未按约出资200000元,致使咖啡店未营业。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约定原告投资的200000元由原、被告两人共担风险,由被告承担1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据一份。然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

原告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静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翁静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关于原告与被告宁波江北奥**广场合开咖啡店事项,经协议如下:一次算清,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还钱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具条确认欠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欠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静啸返还原告郑**欠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翁静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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