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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签订一份《现货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大**公司购买2万吨水稻,每吨2890元,合同总价为57800000元,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该支付大**公司首付款11560000元。由于被告自身资金不足,故寻找原告合作经营该笔业务,经原、被告商议,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与大**公司的《现货购销合同》所涉及的采购标的为合作事项,由原告出资80%资金,被告出资20%资金,合作经营该2万吨水稻业务。随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汇款8200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2011年6月,被告方告知原告,被告与大**公司的《现货购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原告出于无奈,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之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先后八次向原告退款,合计退款金额为6688497.8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交“往来明细表”时解释称,其曾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交付原告公司人员价值人民币1311502.20元的大米,对大米的交付事宜原告尚未确认。2013年4月26日,被告委托的宁波**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200000元。2013年期间,被告还委托北京**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同样要求原告确认截自2012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欠原告2200000元。原告认为,在保留价款为1311502.20元大米的交付核查权的同时,暂时将这部分价款计入被告的退款,被告尚欠原告2200000元。但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只是双方往来账目的核对,不是最终的账款结算。因为被告与大**公司签订的《现货购销合同》最终没有全部履行,被告已支付违约金1715000元,而在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向大**公司购买了2218.90吨大米,被告出售该批大米后亏损963813.8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损失。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143051.04元[(1715000元+963813.80元)80%]。此外,原告在案外的其他交易中欠被告货款999242.40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确实欠原告2200000元,但原告尚欠被告3142293.44元,超过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数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最初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对外承担1715000元违约金应征得原告的确认与同意,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结束,被告的亏损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亏损。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另欠被告货款999242.40元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现货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与大**公司签订《现货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汇款8200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宁波冰业与大有米业往来明细表》、宁波**事务所《企业询证函》、北京**事务所《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现货购销合同》终止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往来账目存在差额,不能证明被告最终欠原告220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大连**限公司水稻未出库有关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确认函、收据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基于《现货购销合同》最终未履行向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7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亏损说明》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因《现货购销合同》向大**公司购买2218.90吨大米后又出售造成亏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亏损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制的,对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大米与原告从大**公司购买的大米是同一批大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送货单复印件十五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另欠被告货款999242.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是杭州**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被告只是借用杭州**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宁**公司,乙方为吉**公司,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宁**公司和大**公司签订水稻购销合同。甲乙双方按出资比率享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甲方出资20%,乙方出资80%。甲乙双方必须遵守甲方和大**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按出资比率完成合同规定的条款。”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大**公司签订一份《现货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大**公司,需方为宁**公司。产品为2000吨水稻(产地建三江,生产年份2010),单价2890元/吨,总金额57800000元。质量标准为整精米率为(68%,水份(15.5%(0.2,杂质(1%,黄皮(1%,其他质量标准按东北粳稻国标二等以上执行。合同签订后3日内,首批支付货款总额20%,其余货款根据发货进度提前预付。”《现货购销合同》还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汇款8200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一致确认《现货购销合同》最终没有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企业征询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载明:“被告聘请的宁波**事务所正在对被告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被告与原告的往来账项。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2200000元。”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的北京兴华**责任公司正在对被告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征询被告与原告的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往来账项。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2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企业征询函》确认欠原告22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尚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答辩称其向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715000元,原告应按出资比例来承担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其向大**公司购买了2218.90吨大米,出售后亏损963813.80元,原告应按出资比例来承担损失,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发生亏损的大米与其向大**公司购买的大米为同一批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案外的其他交易中欠被告货款999242.40元,但其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杭州冰**司。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意见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大**限公司欠款2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林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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