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阮**、梁**、李**、陈**、许克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李**、陈**、许克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阮**自2000年开始,使用温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合伙对外承包了中港一航局温州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温州市江滨西路防洪堤一期工程以及挡土墙和永加煤气站建设工程。为了防止原告和被告阮**在工程款项管理方面出现分歧,2002年4月10日,在新**司、梁**(新**司法定代表人)、陈**、颜可法、吴**(新**司会计)、莫**、颜**的见证和参与下,制定了“工程结算方法双方意见记录”。在该记录中明确约定:第一、工程垫款和费用支出由阮**与原告共担,利润平均分配;第二、工程结算由阮**负责;第三、所有款项均需汇入新**司账户,由其负责按照约定对外支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挡土墙、永加煤气站工程结算完毕,但是,对于中港一航局温州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温州市江滨西路防洪堤一期工程”所欠合同价款610416.5元(合同约定价款8961750元,减去双方意见记录7740917元,除以2)至今未能解决。自从2002年开始,原告每年多次分别找到阮**、梁**、吴**等人追讨相关债务,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此成诉。原告认为,当事人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阮**负责工程结算,应当将结算所得款项,按照约定汇入新**司,新**司负责支付,并且新**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梁**在“工程结算方法双方意见记录”上加盖印章并签字,确定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现查明,新**司因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企业年检,于2003年10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执照,至今未能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10416.5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48288元;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阮**答辩称:原告和被告阮**自2000年开始,使用新新公司的名义,合伙对外承包了中港一航局温州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温州市江滨西路防洪堤一期工程以及挡土墙和永加煤气站建设工程是事实。在2002年4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已经结清,所有的会计账目在原告处,会计是原告亲戚,不存在还有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李**、陈**、许克望未作答辩。

原告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工程结算方法双方意见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阮**在新**司及法定代表人梁**、会计吴**、陈**、颜可法、莫**、颜*等的参与下就关于中港一航局所属温州市江滨西路防洪堤一期工程、挡土墙工程、永加煤气站工程承包费用的负担及利润分配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垫款和费用支出由被告阮**与原告共担,利润平均分配;2、工程结算由阮**负责;3、所有款项均需汇入新**司账户,由公司负责按照约定支付的事实。

3、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代表原告使用新新公司名义与中港一航局温州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除了工程总造价896175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外,还对具体工程数量、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新**司法定代表人蒋**、会计吴**、陈**在2014年10月26日,用书面方式证明,原告与被告阮**使用新**司的名义,在2002年合伙承包了中港一航局温州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属灌注桩工程。并且,在过去十余年的时间里与阮**交涉未果的事实。

5、谈话录音摘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陈*陪同下,在过去十余年里,向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等追讨涉案工程款项的部分经过的事实。

6、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新**司于2003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注销。该公司股东为:梁**、李**、陈**、许克望的事实。

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颜*、陈*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颜*陈述称:证人颜*与原、被告均相熟,于2002年4月10日作为中人(即调解人)参与了原告应**与被告阮**关于温州工地工程款的算账,并在双方意见记录中作为中人签字。在2002年原告与被告阮**达成意见记录后,证人每年都有陪同原告应**过去新河镇向梁**询问有无温州**入公司账户,我们也向阮**要过,有时候阮**不在家。原告是和被告阮**合伙做工程,他们只是挂靠在新**司。

证人陈*陈述称:原告应**与被告阮**合伙承包温州工程,并挂靠在新**司。2002年原告与被告阮**就温州工地工程款进行算账的时候证人在场。在双方达成意见记录后的每年,证人每年陪同原告应**至新河镇要求被告梁**支付工程款。

被告阮**、梁**、李**、陈**、许克望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梁**、李**、陈**、许克望,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记录中第一项记载的“温州工地工程款,现暂定总工程款7740917元”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总结算,且在结算之后原告与被告阮**按约各拿去了50%。且即便在结算后,尚余有工程款,相关工程款也应当汇款至新**司账户,被告阮**在结算后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原、被告的主张或抗辩,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在裁判理由中阐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阮**对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阮**质证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正当,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阮**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因系是不完整的资料,且没有得到梁**和应春方的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该录音是真实的,那么在009号录音中,原告应**也表示“02年算了之后,欠我的二三十万还我了…以前所有的帐都算清了”可以证明本案有关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录音的记载并不完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的合伙款已经结算完毕,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所述的原告应**曾至新**司要求对工程款组织结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开始,原告应万林与被告阮**以挂靠新**司的形式合伙对外承包工程,双方各占合伙体的50%。2001年4月4日,被告阮**代表合伙体与中港一航局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灌注桩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温州市江滨西路防洪堤一期工程的合同造价为896175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02年4月10日,原告阮**、被告应万林就相关工程达成工程结算方法双方意见记录一份,在该意见记录第1条双方约定:温州工地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乘单价(单价按原分公司合同单价),现暂定总工程款7740917元,如后工程款有增、减双方均负、均分。(按分公司原合同结算为准)。第4条中约定:讨帐以阮**为主,公司派人协助,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该意见记录由新**司、陈**、颜可法、吴**、梁**、莫**、颜*作为中人签字确认。该7740917元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原告与被告阮**按约各拿去50%。

另查明,新**司于2003年10月10日被吊销执照并注销。被告梁**、陈**、李**、许克望系原新**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分配的工程收益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02年4月10日经结算后存在着未分配款项。原告以被告阮**为合伙事务对外的负责人为由,认为原告无法获得被告阮**与温州工地分包方就工程结算的相关凭据。合伙人对合伙体的经营活动均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双方在意见记录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该账户信息应属于原告可以知悉的范畴,现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对该账户中是否有尚余的工程款或是否由被告阮**另行领取进行证明。另一方面,虽被告阮**代表合伙体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8961750元,与原告与被告阮**结算的工程款7740917元存在120余万元的差距,但该二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原告与被告阮**结算至2002年4月10日的工程款7740917元系以截至当时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那么2002年4月10日后有无新增的工程款即为该日后原告与被告阮**有无新增的工程量,对此应当属于原告能够举证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存在盈余合伙财产事实无法证实,其要求被告阮**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新**司既非诉争的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又非事实上的合伙人,和原告与被告阮**只是业务上需要的挂靠关系,且原新**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意见书中以“中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新**司以约定的方式对原告与被告阮**之间成立的合伙体的债务进行承担,故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原新**司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原新**司的股东承担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万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70元,由原告应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