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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合伙经营蛋糕店,约定双方合伙份额各为50%,合伙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若干投资款项,2014年5月25日,双方对散伙后的投资、盈亏等事项予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计人民币89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6月20日起在每月的20日支付原告2000元,付完为止,若每月20日未付且超出付款期限5日,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2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4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偿还。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一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合伙经营经营蛋糕店系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全部履行欠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投资款7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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