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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19-1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原系枞阳县雨坛乡黄龚山含铁凝灰岩矿的合伙人,后被上诉人退伙,双方是因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债当然是合伙之债,本案应该系合伙纠纷;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错误,且最高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根本没有“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案由。二、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是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应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处理,而原审法院就案由进行审理,并改变案由,明显是对案件实质性问题进行审理,显然违法,且属程序错误。三、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对事实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裁定将“住所地”表述为“户籍所在地”错误,应予纠正。另,枞阳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自2014年7月17起胡**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雨坛乡新塘村叶西组04号。最**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法(2011)42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第三条第5目又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且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案由。丁**的诉请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原系枞阳县雨坛乡黄龚山含铁凝灰岩矿的合伙人,后被上诉人退伙,双方系因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确系合伙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当事人的争议系矿山合伙份额转让后的款项支付问题,属于债务纠纷,并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一审立案案由设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系立案案由设定不当”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故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

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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